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淑玲 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三計算,並按定約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百分之二點○○三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第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三計算,並按定約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三計算,並按定約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借用後應於每月本行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於催收款項,前開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應再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而其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淑玲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對訴外人陳淑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對訴外人陳淑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一○號),拍賣訴外人陳淑玲之不動產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本金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違約金六萬三千八百元,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未為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已到期之違約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分配表一件、債權憑證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淑玲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