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2年11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86年3月10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為由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將其餘上訴部分均予駁回,且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乙○○之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11月又24日,再於87年3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5月及上述殘刑,於91年8月8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2月17日。詎其又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上述第二次假釋乃再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6月9日。乙○○再於92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及殘刑,至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2月28日17時許,見 謝秋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前揭機車電門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又於97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16-2號之倉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剪斷吊掛於倉庫大門上之鎖,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後,開啟倉庫之大門進入,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臺、除草機馬達2臺(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3臺馬達搬運至倉庫門口之際,旋為 李明 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破壞剪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第30頁),核與證人 邱玲玲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0幀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破壞剪各1支,以及遭被告剪斷之掛鎖鎖頭1個扣案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全長約36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沈重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該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被告為該犯行時,並以該破壞剪剪斷附加於倉庫大門上之「掛鎖」,有卷附之鎖頭照片1幀可參,而「掛鎖」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核被告乙○○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自謀生計,竟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行為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破壞剪行竊,行為可議,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及破壞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本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