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劉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劉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二)如能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則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三)過去司法實務上關於涉及銀行法之案件,少有在偵查程序中羈押被告之前例,即使符合重罪之要件,亦非必然羈押。(四)被告於華僑銀行提起民事訴訟後,即積極主動與華僑銀行進行多次協商,於開始偵查後,亦無迴避拖延之情事。(五)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有爭議,不得僅以檢察官所提出之金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六)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扣案在卷,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七)39戶貸款案之29位貸款人均已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縱有10戶貸款戶尚未到案,該10戶貸款戶未必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八)被告並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之要件,及同法第101條之1所指羈押之必要,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之前例,並無當然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被告縱與告發人華僑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亦與刑事犯罪之事實認定無涉,僅為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後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及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為日後本案審理時所應認定之事實,羈押被告僅須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之要件為已足,不以確實認定被告有罪為必要。是原法院綜觀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記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貸款戶未到案,部分使用不實資料申貸之貸款戶又係由 鄭淳澤 引薦,被告甚且受鄭淳澤之託代繳數期款項,顯見鄭淳澤應係本案共犯,而鄭淳澤又在逃,而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