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口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輛係乙○○於96年12月16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口)得手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處理刑案現場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於上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惟被告辯稱係自被竊車輛上所取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