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竹子壹支及鉛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數案件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將原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公崎巷之「 清福宮 」,以其自備之竹子、釣魚線及貼有雙面膠之鉛片等物,放入清福宮內香油錢箱內,以黏貼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嗣清福宮代表人乙○○前往清福宮準備拜拜時,發覺甲○○形跡可疑,記下車號後調閱宮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而遺留在現場之竹子一支及鉛片八片。
三、案經清福宮代表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清福宮代表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四頁)。
㈢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幀、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四幀附
卷(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二五頁),且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香油前之竹子一支及鉛片八片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所得財物約現金三百元,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竹子一支及鉛片八片,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普通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