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本及書寫數字之廣告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等二種,賭客可於每星期二、四、六下注,並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獎結果;若中「港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中者可得五百七十元彩金;若中「港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中者可得五千元彩金,賭客若僅簽中一個號碼或未能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甲○○取得,而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簽單二本及書寫數字之廣告紙一張。而甲○○於上開期間共以上述方式獲利約三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扣案之簽單二本及書寫數字之廣告紙一張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里鎮○○路○號即被告甲○○之住處,雖屬住宅
,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約兩日即為警所查獲,且獲利僅約三百元之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前開求刑猶嫌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㈣扣案之簽單二本及書寫數字之廣告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