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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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3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除台北市及高雄市外)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2,000元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者,本法第3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㈠土地。㈡房屋。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0,000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又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證據證明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外,原則上應准訴訟救助,已如前述。本件法扶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聲請人95年全年收入為薪資所得159,527元及2,400元,共計161,927元,財產則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共計786,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聲請人雖與母親乙○○同住,惟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須未逾22,000元始符合無資力標準,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494元(161,92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已低於前開標準。又聲請人雖有前開房地,惟該房地為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未逾4,000,000元,自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是其可處分資產亦顯在500,000元以下。從而,聲請人自屬法律扶助法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並業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於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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