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二三四公里北上處(屬南投縣轄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九毫克,超過標準,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繳納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前晚因參加友人聚會而飲酒,至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返家就寢,並於案發當日上午駕車北上,經警攔下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本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惟不知酒醉尚未退去,為此異議人深感懊悔,因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負責家中經濟,且尚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如將駕照吊扣一年,恐將造成經濟影響,懇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等語(另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則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以呼氣酒經濃度
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等情,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分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為法律所明定,自不考量異議人是否意識清楚、能否安全駕駛等節,異議人既對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二九毫克乙情並不爭執,其有明顯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裁處異議人應被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自屬適法,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以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家中經濟,並有年幼子女須
撫養等情由為己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酒醉駕車之駕駛人危害交通安全,其性質屬強制規定,並無法院得裁量依情酌減或逕予免罰之餘地。倘異議人所辯屬實,異議人違規原因、家庭經濟狀況等亦非在本院審酌之列,更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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