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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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許篔簥即 許富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五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隔鄰而居,本相安無事。民國九十六年初某日,被告甲○○至原告家中,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多次偷窺其家人沐浴,原告雖婉言解釋,惟被告甲○○不聽辯解,一再誣賴原告,又拿出攝影機,謂原告之犯行皆已經其錄影存證,原告忍無可忍,為自證清白,乃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報案處理;當日被告二人經員警通知前往說明,一入派出所即公開辱罵原告為「老不修」、「變態者」,並厲稱若原告再敢靠近兩家相隔之圍牆一步,必將原告「踹死」,而當原告及員警要求其提出所攝錄之證據時, 渠等 卻一再推託,拒絕出示。事後被告二人仍不善罷甘休,再以電話一一向原告長子、次子及原告胞弟傳述其等對原告偷窺之指控,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乃以信函向被告再次辯明自己清白,並要求渠等立即停止不當行為,然渠等非但毫無悔意,竟再以回函稱原告「偷窺成性」,更無端加指原告曾趁四下無人之際,強拉被告二人之次女於路旁,藉故騷擾,更有甚者,被告二人另將此信函副知秀峰派出所及村長辦公室,再一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至此,原告認被告二人動機恐非單純,乃依法提出告訴。而原告現已年近耳順,一生清白自持,從未曾有何踰矩違法之行為,孰料在退休回鄉安享晚年之際,被告二人在毫無憑據之下,一口咬定原告有偷窺之行為,縱經原告百般解釋、去函自清,渠等仍執迷不悟,甚至向他人傳述。迨原告為求自清向警方報案,渠等見目的不遂,竟又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方式,二度侵害原告之權益,造今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係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應係指檢察官業將卷證移送法院完成繫屬而言。故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法院時,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又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五號恐嚇等案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投檢治勇九六偵二五五○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稽(參見本院該案卷第一頁)。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則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枚足憑,顯在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於本院之前。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部分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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