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48,862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802元,未據繳納,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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