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鎮○○路○○○號『敦和宮』二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敦和宮主任委員乙○○所有、置於辦公桌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得手後已花費殆盡。(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敦和宮』二樓,以徒手方式竊取敦和宮副主任委員丙○○所有、置於辦公桌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及人民幣二十八枚,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持置於敦和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上開『敦和宮』一樓抽屜內,竊取香油錢約五萬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四)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持置於敦和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上開『敦和宮』一樓抽屜內,竊取香油錢約一萬八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分許,持置於敦和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支、乙炔(均未扣案),先以乙炔燒毀二樓鋁門,再由二樓辦公室進入『敦和宮』一樓內,欲準備竊取香油錢時,即被『敦和宮』廟祝 李清吉 發現後,得其同意而離開現場。嗣經李清吉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一樓倉庫前採集指紋一枚(經鑑驗結果為甲○○之左拇指指紋),並循線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九號搜索票,在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興業巷十八號住處,查獲其為上開第二、四次竊盜犯行所穿著之灰色上衣及灰色褲子各一件,並於南投縣○○鎮○○路水溝尋獲上開人民幣二十八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清吉、乙○○、丁○○、丙○○四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一七五五八號刑案偵查卷),並有現場照片九張、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附卷可查(見上開刑案偵查卷),且員警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敦和宮』一樓倉庫前所採集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六0一二六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影本六張)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上開四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而乙炔雖非金屬製,但為化學液體,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載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管領法益,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剪刀及乙炔行竊,行為均屬可議,造成『敦和宮』及其人員之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乙炔及剪刀一支,雖係供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沒收要件有違,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灰色上衣及褲子各一件,雖係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時,所穿著衣物,惟均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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