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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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櫃檯矮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丹堤咖啡館」消費,結帳時因認為店員誤算金額,漏未找零新臺幣(下同)40元,遂於同年6月底前往該店請求解決;復於同年7月初持統一發票前往該店提供核對;迄同年7月7日20時10分許,甲○○再度至該店詢問核對結果,店員 陳淳昭 請其稍候,先為其他顧客點餐,然後進入廚房撥打電話通知該店負責人即該店所屬源順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兩人通話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淳昭未注意之機會,接續二次徒手竊取櫃檯上創世基金會捐贈發票箱中之統一發票共3張,俾供日後消費款項可向自己公司報帳之用,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旋又因久候不耐,竟未經許可,直接侵入屬住宅性質之該店櫃檯內及廚房,搶下陳淳昭手中電話,要求電話另端之乙○○立刻解決;因乙○○於電話中質問其為何進入廚房,甲○○竟基於恐嚇之意思,以「我要殺光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連以「操你媽、賤女人」等語辱罵乙○○;嗣甲○○於盛怒之下結束通話,離開廚房衝出櫃檯之際,基於毀損犯意,以腳大力踹踢櫃檯矮門,造成櫃檯矮門鉸練斷裂,飛至外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源順公司。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源順餐飲有限公司、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並無檢察官所指恐嚇、竊盜犯行,而毀損罪部分,係因櫃檯矮門年久失修,急忙離開時撞到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證人乙○○、陳淳昭、 黃朝明 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乙○○、陳淳昭、黃朝明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經原法院當庭提示,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淳昭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陳淳昭指證明確:
⒈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中指稱:被告來店裡要找我,結
果我同事便打電話給我,通話過程他未經許可進入本店內場,將電話搶過去接聽,並出言恐嚇要殺我全家,後來掛斷,我後來趕回店內,被告已經離開,我看到內場入口門已經斷裂毀損;...被告當時電話中以「操你媽個B」辱罵我及揚言要「殺光我全家」,使我心生畏懼,當時陳淳昭正用公司電話與我通話,被告強行取走話機講話,並在電話中恐嚇我,被告未經同意,私自進入屬非營業公共空間之廚房與吧檯(櫃檯)區,於離去時並踢壞木門;...事後有客人黃朝明於警察到時,跟警察說,被告順手竊取放在櫃檯上欲捐給創世基金會箱子內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證人陳淳昭警詢時證稱:我在丹堤咖啡館擔任服務生,93
年7月7日20時10分許我在店裡工作;被告竊取發票是客人黃朝明發現後告知,因黃朝明當時在店內消費的位置在櫃檯前方約2、3公尺處,被告竊取發票時黃朝明剛好發現;被告在我與乙○○聯絡時,未經同意,進入張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櫃檯門,然後進入廚房強行拿走我電話,直接與乙○○通話,並在電話過程中言詞恐嚇要殺死乙○○全家後將電話掛掉,神情氣憤欲離開時又將櫃檯門撞壞後離開店裡;...被告於93年7月7日20時許,至我們丹堤咖啡館詢問我,他在6月24日20時11分許消費發票及短少金額40元的事情,當時我人在櫃檯內,走到櫃檯右側廚房內打室內電話給負責人乙○○,被告未經公司人員同意就擅自進入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櫃檯內,並至廚房強行拿走我正在與乙○○通話之話機,通話內容我親耳聽見被告以「操你媽、賤女人」等言語對乙○○大聲辱罵,並恐嚇乙○○「我要殺你全家」云云(見偵字第12888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6頁、第7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六月底來反應發票不正確,由我處理,我告訴被告我們會反應,七月初他又來拿當天發給我,我們就查帳;7月7日被告又來,當時我負責點餐,請他稍等,他有點等不耐煩,我就到廚房先打電話乙○○詢問發票的事,這時甲○○就跑進櫃檯,再進入廚房搶下我手上的電話,然後在電話罵乙○○臺語的三字經很多次,並且說要殺光乙○○全家,然後電話掛了後,要走出櫃檯時就用腳踢櫃檯的矮門,結果門就斷裂飛出去,掉在外場。
然後被告就離開我們的店,後來是報警後用電話通知他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2888號卷第62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丹堤咖啡館」消費之黃朝明亦於警詢
證稱:甲○○於93年7月7日20時10分,利用店員繁忙時,二次伸左手竊取置於櫃檯上發票桶(紙盒)內之發票後,放在自己左邊褲子口袋內云云(見偵字第12888號卷第8頁)。
㈢綜上證人乙○○、陳淳昭、 黃昭明 之供證,就本件案發經過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丹堤咖啡店置於櫃檯上「創世基金會」發票箱內發票等情不諱,對於確有進入櫃檯內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乙○○交談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字第12888號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63頁);而該丹堤咖啡店櫃檯矮門因遭被告踹踢而鉸練斷裂與櫃檯脫離,已不堪使用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01號偵卷第42頁、第43頁)。則上揭證人乙○○、陳淳昭、黃昭明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徒手竊取櫃檯上創世基金會捐贈發票箱中之統一發票共三張,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又未經許可,直接侵入櫃檯至廚房,搶下證人陳淳昭手中電話,向告訴人乙○○恫嚇稱:「我要殺光你全家」,辱罵乙○○「操你媽、賤女人」等語,復於結束通話離開廚房、櫃檯之際,基於毀損犯意,以腳大力踹踢櫃檯矮門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本案犯行,若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參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查:
⒈被告徒手竊取櫃檯上創世基金會捐贈發票箱中之統一發票
共3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二次竊取發票,客觀上可認係為達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⒉咖啡館雖屬餐飲業之營業場所,惟案發地點櫃檯上貼有「
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標示,此有照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42頁),則該櫃檯矮門以內之櫃檯含廚房在內區域,即非供營業使用之公共場所,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核被告侵入丹堤咖啡店櫃檯、恐嚇、辱罵告訴人、踢毀櫃檯矮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侵入住宅、恐嚇、公然侮辱罪、毀損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直接進入櫃檯衝入廚房內,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綜觀本件全部事證,被告所犯罪名情節雖非甚重,然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於偵查、審理時屢次藉故不到庭,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僅科處拘役40日之刑,自嫌輕縱;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乙○○迭於歷次警詢時,對被告出言辱罵「操你媽、賤女人」等情指述甚明,故應認被害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表示訴追之意;原法院以此部分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而未併予審判,亦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上揭二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捐贈予「創世基金會」供公益用之發票,惡性非輕,惟所竊得財物僅發票三張,價值甚微,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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