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 林水利 被告 李淳櫻 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李淳櫻(暫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徐文良婦產科醫院產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李國豔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離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始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李淳櫻。惟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未同房共居,被告李淳櫻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李淳櫻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願意帶被告李淳櫻和原告一起去做DNA鑑定。
四、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未曾同居,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第三人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李淳櫻,經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雲西戶字第九三0000一七七九號函文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徵諸原告林水利與被告李淳櫻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原告林水利與被告李淳櫻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且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未同居,綜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型別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再按被告甲○○受胎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李淳櫻顯然不可能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淳櫻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李淳櫻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李淳櫻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出生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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