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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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基隆路四段四十三號台灣科技大學正門前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因紅燈待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人乙○○左腳足踝,致使乙○○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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