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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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BZ-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十一公里七百公尺、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乙○○所發覺,詎受處分人不接受警員攔查,反而加速離去,警員乙○○乃以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及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此部分之裁罰內容並未變更)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共計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
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其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皮姆威 」車輛廠牌與其所有之BZ-一六六六號為BMW廠牌不符;㈡當時並未經過遭舉發之地點。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請簡述當日舉發經過?)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事執勤,我們兩個在國道公路一一一公里加七百公尺南下定點測速,拿雷射槍測速,測那部車時速有一百四十多公里以上,那個測距有兩百七十公尺,所以有足夠時間攔下他,攔了以後他沒有停下,就一直加速往前,我們後面尾隨,因為他一直加速,車速很快,所以沒有當場攔下。」「(你們尾隨受處分人多久?)大概三、四分鐘。」「(當日的雷射槍視窗看出去是彩色的或是黑白的?)我們雷射槍看出去的就像是我們眼睛直接看到的顏色一樣。」「(有沒有其他補充?當天有否特別狀況?)沒有其他補充,不過這件印象深刻,因為受處分人攔檢不停,還加速逃逸。」等語明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以:㈠經查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警員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㈢證人乙○○既曾尾隨受處分人三、四分鐘,且無法追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益證證人乙○○所記下之車號、受處分人確有超速、及受處分人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為等,均屬無誤等情,本院認證人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舉發通知單上何以記載「皮姆威」之字樣,證人乙○○亦結證稱:「(皮姆威是什麼意思?)這指的就是黑色BMW的意思。電腦裡面都是這樣子紀錄的。」等語,有前述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核以前述證詞及該舉發通知單上「黑色」字樣之記載,與受處分人所有之BZ-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廠牌、黑色之事實相符(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參照),認本件證人乙○○之舉發確屬無誤。而受處分人猶以前詞置辯,復未舉證其未曾行經右開遭舉發地點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且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金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即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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