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七七號
原告乙○○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坪林鄉五十一點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人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汽車駛入對向車道,先與案外人 黃錫彰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丙○○腦震盪、雙膝挫傷;及原告丙○○所附載之另一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及手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前額腫痛等傷害,及另一原告乙○○呈焦慮狀態。
㈡查原告乙○○因車禍呈現焦慮狀態,先後於羅東聖母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元,又原告丁○○亦受有傷害,先後於羅東聖母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治先後支出二千一百零三元。另一原告丙○○亦因車禍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挫傷,於羅東聖母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購置外傷用藥支出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丁○○、丙○○、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乙○○、丁○○、丙○○因車禍致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
萬分,正常生活遭受打斷不勝困擾,尤以原告乙○○、丁○○年事已高,求醫診治皆須家人陪同,造成全家之負擔,更不待言。原告丙○○服務於花蓮林區管理處,必須時常外差出勤,因此次車禍後執行任務時常餘悸猶存,對於工作不能專心一致,影響為民服務品質痛苦萬分。是以原告乙○○、丁○○、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三人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坪林鄉五十一點五公里處時,因過失致其所駕汽車駛入對向車道,先與訴外人黃錫彰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丙○○腦震盪、雙膝挫傷;及原告丙○○所附載之另一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及手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前額腫痛等傷害,及另一原告乙○○呈焦慮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以及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以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份: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原告乙○○
支出三百四十元,原告丁○○支出二千一百零三元,原告丙○○支出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購置之相關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造成精神上之影響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三人各請求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五萬零三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丁○○五萬二千一百零三元,給付原告丙○○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以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