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檢察官誤載為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西向擬進入力行路,被告所乘機車遂撞及乙○○所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左手、左膝挫裂傷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述及,惟被告及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千三百元,告訴人並於收受賠償金額後旋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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