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八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O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遠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遠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上開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還開明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公司登記章程、遠倫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遠倫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足參,且遠倫公司之股款均係由賴德彥所提供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二二九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舊】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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