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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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二一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四日,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及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警局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忠信飯店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前四十五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分別以通知書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送驗,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殘留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只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以燈泡自製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始查獲上情。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忠信飯店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且未曾施用過海洛因,可能是因為服用藥物,或因吸入其前妻施用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二手煙,才使尿液產生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八日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象層析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部分檢驗結果應係其服用感冒藥所造成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所服用
之感冒藥名稱或成分供本院審酌,所辯已嫌無據;且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敘明確,被告猶稱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要屬詞窮之辯,亦非可取。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敘明在案,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及四十五小時,除扣除於警局採尿期間外,分別於某一時刻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四九○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以燈泡自製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再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施用次數尚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係以燈泡所自行製作,與扣案之吸管均屬尋常之物品,有相片二幀附卷供參,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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