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訴人乙○即 舒家棟 被告甲○○
丙○○陳司令 朱國華 唐堯泰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陳司令、朱國華、唐堯泰等利用職掌公權力之便,無中生有,捏造不實之事實,指自訴人是流氓及在港、日、新、馬、泰、越等國家,冒充政府官員,招搖撞騙及妨害名譽等不法事實,因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是否可信,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五人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非係認其於民國五十七年間遭國防部軍法司非法逮捕管訓等相關事宜﹔惟查:被告等並非民國五十七年間之國防部官員,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