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鄉○○村○鄰○○街○○○號二樓
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本為舊識,經由被告甲○○始認識被告丙○○,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丙○○冒 陳世傑 之名,以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至原告住處收取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交原告收執,以為債權擔保。
嗣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丙○○再冒陳世傑之名代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向被告甲○○表示公司財務良好,由被告甲○○經手持偽造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九紙、 李明哲 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二紙、 羅啟天 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一紙,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八萬元,嗣後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而本票亦均未能兌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
二、原告受被告甲○○之邀參加會首 王淑卿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召集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結束時,被告甲○○代其領取會款,竟於受會首王淑卿委託轉交三十萬元會款予原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事後雖還五萬元與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應允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分五期清償欠款二十五萬元,詎未依約履行,而被告甲○○涉嫌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
三、被告丙○○以偽造有價證券、詐騙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甲○○則侵占原告之會款,二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台北銀行支付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事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驗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會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本票十五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八十三年初原告因投資股票及期貨虧損,故於八十四年初借錢予被告丙○○賺取利息。被告丙○○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利息予原告,並由伊經手轉交原告。又因原告同時應付會錢予伊,故每月均由原告將應繳交之會款扣除被告丙○○應給付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後,餘款始交與伊。其後被告丙○○給付三、四次借款利息後,原告將利息調漲為二萬元,被告丙○○稱利息太高不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乃要求 伊代 為支付利息,唯伊僅引介被告丙○○與原告認識,原告借款賺取高額利息,應自行承擔借款人不償還債務之風險,前開借款與伊無涉。
2、原告以投資股票及期貨虧損及被告丙○○未還錢為由,拒絕給付互助會款,然因該互助會會首為伊好友,原告又係由伊介紹參加互助會,故伊只好先行墊付。而伊於該時教授原告女兒鋼琴,原告亦以同樣理由未給付學費予伊。伊因代原告墊付會款,故於原告標會代原告領取會款後,扣除伊前所代墊之款項,並無不當,原告卻誣陷伊侵占會款,實則伊代原告墊付之會款及原告應繳納之鋼琴家教學費,扣除已扣除之部分會款外,原告尚積欠伊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未為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伊與被告甲○○本為舊識,經由被告甲○○始認識被告
丙○○,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丙○○冒陳世傑之名,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至原告住處收取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丙○○再冒陳世傑再透過被告甲○○經手持偽造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九紙、李明哲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二紙、羅啟天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一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共計借得三百二十八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給付最後一筆借款,嗣後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而本票亦均未能兌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事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驗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刑事判決、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各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以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原告詐得三百
二十八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甲○○邀原告參加會首王淑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
召集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結束時,被告甲○○代其領取會款,竟於受會首王淑卿委託轉交三十萬元會款予原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事後雖還五萬元與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應允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分五期清償欠款二十五萬元,詎未依約履行,而被告甲○○涉嫌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等情,被告則具狀以:八十四年初原告因投資股票及期貨虧損借錢予被告丙○○賺取利息,丙○○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利息,並由伊經手代為轉交原告。而原告另經伊介紹參加訴外人王淑卿為會首之互助會,應交付會錢予伊轉交會首,故原告每月均由應繳交之會款中扣除丙○○應給付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僅給付餘款與伊。其後原告調漲丙○○借款利息為二萬元,丙○○稱利息太高不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告乃以投資股票及期貨虧損及丙○○未還錢為由,拒絕給付互助會款,惟因該互助會會首為伊好友,原告又係由伊介紹參加互助會,故伊只好先行墊付。此外,伊於該時教授原告女兒鋼琴,反訴被告亦以同樣理由未給付學費。故伊乃於代原告領取會款後,以該款抵還伊前所代墊之款項及原告應繳納之鋼琴家教學費,實則扣抵後,尚不足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被告甲○○受之邀參加會首王淑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召集
之互助會為會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完會時,被告甲○○代原告領取應得之會款三十萬元,唯僅交付五萬元予原告,餘款尚未交付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立據表明願為給付之意,其後又書立承諾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單、承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有之會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有無侵占之不法行為,茲論述如下:
1、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完會時,代原告領取會款三十萬元僅交付五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收受會首王淑卿交付之會款三十萬元後,並未交予原告,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立據記載:「本人甲○○向乙○○借參拾萬元正」表明借用該款之旨,之後再書立承諾書予乙○○,記載:「茲同意將王淑卿小姐會款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新台幣五萬元,尾款五期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每月六日,每期五萬元分期清償」各語(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用表清償之意,是被告甲○○代原告領取會款三十萬元後,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款侵占挪用一節,即足認定。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另參酌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此益徵原告主張之可採。
2、至被告甲○○辯稱伊代原告墊會款云云,因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審理中陳稱並無證據(見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資證明,是被告甲○○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3、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侵占原告會款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稱原告積欠應繳納之鋼琴家教學費未付縱屬實情,惟其因侵占原告會款之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依法既不得主張抵銷,則其欲以原告積欠未付之鋼琴家教學費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甲○○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甲○○代原告領取會款三十萬元,竟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予以侵占,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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