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另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一紙予原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息;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除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外,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千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茲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本金三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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