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X二一六三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販,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丁○○發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BX二一六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此部分之裁罰內容並未變更)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金二千四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日雖然在右開處所推銷信用卡,但並未擺攤招攬生意,係利用旁邊麵攤之桌椅云云。然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京華城開幕,我主勤週邊交通疏導及攤販取締。這件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他的攤子是類似沙灘椅子排在靠近八德路四段的一五七號便利商店門口騎樓下,因為當時有很多攤子,大概有四、五攤,我到現場後,就分別跟他們查看身份證,就只有那攤沒有人承認是他的,我就其他的告發完後,就先去取締別的攤販,我再巡邏發現該沙灘椅不見了,但到八德路四段九四號前時候,發現那個沙灘椅又出現在該九四號前,那時候當事人趴在桌上寫東西,就向前索取身分證件。」「(請簡要說明沙灘椅大概什麼樣子?)就桌子椅子對坐。」「(有幾張椅子?)有兩個椅子共可以坐四個人,桌椅連在一起。」「(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放旁邊?)桌上有一些辦卡資料。」「(該地是否公告禁止設攤?)是的。」「(你查獲時,受處分人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我到現場時,我就直接問他是不是負責人,他說是,我就跟他索取證件。」等語明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以:㈠經查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警員丁○○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證人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㈢受處分人之營業項目為招攬信用卡用戶,則核以常情,較須準備桌椅供客戶填寫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此亦足以佐證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屬實等情,本院認證人丁○○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則受處分人確於右開時、地之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事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其係利用右開地點之麵店桌椅,但此辯詞除與前述證人丁○○之證詞不符外,核以證人丁○○所述受處分人利用之桌椅型態與該麵店桌椅完全不同之事實(卷附前揭訊問筆錄參照),本院亦認證人丁○○並無將該麵店桌椅誤認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可能,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又受處分人雖聲請傳訊其信用卡客戶及前述麵店之員工丙○、甲○○到庭作證,然因該二人未必能夠目睹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之行為,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受處分人於遭舉發時確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金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