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丁○○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任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正井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壹)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將該部分之請求日期改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不符,均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耀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鵬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其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三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其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其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其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其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其墊款日為起息日,動支美金時,利息依起息日其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動支其他外幣時,按起息日其所訂各該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本借款改貸新台幣時,其利息各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其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其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嗣後耀鵬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其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十筆,經其分別墊付日幣及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九分、日幣八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詎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四)筆之外幣墊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期後,被告耀鵬公司均未依約清償,經其催告耀鵬公司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依約清償未果,則其餘各筆墊款及借款均已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第一、二款及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屆清償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耀鵬公司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其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該公司對前開折換日期、匯率數額及利率等均無異議,因此,其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上開外幣墊款以一美元折換新台幣三0.八一元,一日幣折換新台幣0.二八九七元之匯率,全部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對第三人耀鵬公司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三張、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均經伊否認簽名之真正,是故鑑定亦皆無結果,且伊對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否認其真正,也未在該行開戶,即兩個均為假證明,自無庸鑑定是否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丙○○印鑑卡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墊款傳票、結匯計算書各十件(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為耀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審究該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除政府機關或公私法人或商號以外,因須於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並於印鑑卡上蓋用印鑑章後,始得開戶,以免淪為犯罪者逃避法律管制之漏洞。此為現行金融機構開戶之一般程序,為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查,被告自陳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本院函請該行檢送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一份,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雖被告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筆跡,辯稱不一定是其自己去的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非被告親自辦理,並於印鑑卡上簽名,並留存印鑑章,金融機構應不可能接受其開戶申請,故被告空言否認該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顯無足採。且該印鑑卡係八十一年三月間所留存者,衡情,自為被告在未為本件保證前所書寫者,當為其平日之書寫習慣,自較為可採信,從而,應足認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
(二)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保證書三張、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件、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丙○○」之簽名是否相符,鑑驗結果載明:「一、送鑑三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上「丙○○」簽名字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丙○○」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語,有該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保證書上「丙○○」應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者,被告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者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採。雖上開鑑驗結果二、另載明略以:送鑑丙○○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書寫字跡及平日書寫字跡署名字跡均潦草,與系爭資料差異過大;另平日書寫字跡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含約定書)亦均無「丙○○」字樣,故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惟該部分顯係因被告於當庭書寫時刻意書寫潦草,致無法進行比對,並非否認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既為真正,被告顯為系爭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即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耀鵬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均為耀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耀鵬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