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五號
原告國立臺北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
周立仁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
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面積均為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原告非編制內之約僱人員,現未任職原告處,惟占用原告經管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單身宿舍二間,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既為管理及使用機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非編制人員占用前揭單身宿舍二間多年而獲有使用利益,原告於情於理並
無再予同意任何補償之可能。教育部亦函釋被告非合法現住人,故不得核發搬遷補助費。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北師院總字第九一二一四四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九一)總(一)字第九一○七八四六三號函檢附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住福工字第○九一○三○九三八六號函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勘驗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任原告臨時約僱人員,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屆齡退職,使用原告經管之含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在內共單身宿舍三間,願意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應補償搬遷費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教職員離職證明書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非編制內之約僱人員,現未任職原告處,惟占用原告經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單身宿舍二間,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配舍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單身宿舍二間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被告於任職原告臨時約僱人員時配住,然被告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屆齡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於退職時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未返還,仍繼續占用前揭房屋堆置個人物品,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即屬有據。
三、又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管理機關在年度經費預自內勻支等情,固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可按,然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係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不含單身宿舍)之退休人員或遺眷,且以合法現住人為限,所謂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且有續住之資格。本件被告並非合法現住人,自不符合核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此亦有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九一)總(一)字第九一○七八四六三號函檢附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住福工字第○九一○三○九三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核給搬遷補助費為由拒絕返還前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