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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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ABY560932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最少應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196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陳文昌 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但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舉發警員記明拒簽之事實,視為已經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在舉發時、地圓環處遇紅燈及右轉箭頭指示綠燈再右轉,有路人協助拍照提供參考,請舉發警員陳文昌提供照片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或本件舉發內容有何錯誤,其辯解已無可採;(二)異議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紅燈違規右轉等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而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164039500號函覆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三)異議意旨所舉「路人協助拍照」之照片,不僅與舉發日期不符,且不足以供辨認舉發地點,自難據以否認本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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