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順津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九、十一、十三號一樓房屋如附圖A、B、C、D、E、F及同房屋地下一樓如附圖H、I、J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前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實際為七、九、十一、十三號一樓
房屋及前庭一部份停車位暨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金滿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滿客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乙○○則在同址設立被告順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津公司),嗣金滿客公司租約到期拒不搬離,原告依法訴請遷讓房屋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同時依法聲請假執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執行程序中被告出而主張房屋目前由其占有而提出執行異議,致原告無法繼續執行,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暨同房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判決書、執行命令、執行異議狀、執行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按法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視為存續,是清算中之法人仍具法人之身分與人
格,可作為民事權利義務之主體,民法第四十條訂有明文。被告順津公司與金滿客公司之間具有業務上密切之垂直連接交易關係,由順津公司操作食品之進貨,再由金滿客公司為料理、銷售、批發,雙方之資金亦相通,順津公司為金滿客公司之資金及商品供應者,而金滿客公司則為下游之零售商,其本身並無資金亦無進貨。此二法人之負責人相同,八十五年七月間順津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於現址營業,與金滿客公司間復有資金及業務之密切關係,自當時起即合法佔有使用系爭房地,此一事實為原告所明知,金滿客公司實際上僅係受委任出面與原告訂立租約,實際上則由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具有無法開設餐廳之缺失,其給付之義務自不完全,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停止支付租金云云。
㈢證據:提出工務局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一樓及同上門牌號碼地下一樓房屋均為其所有,先前曾出租予訴外人金滿客公司,嗣因金滿客公司欠繳房租,經終止契約,並訴請金滿客公司返還房屋勝訴確定在案,詎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出面主張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權利,妨礙程序之進行,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滿客公司僅係出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實際管領系爭房屋者乃被告順津公司,原告亦明知此事,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有不能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形,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云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至相對人得據以對抗所有人上開請求者,必須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始得主張之,此所謂法律上正當權源,諸如契約、法律規定等即為適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另案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本件原告固承認曾與訴外人金滿客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惟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契約或法律上關係,被告則坦承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主張其所引據者即訴外人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所以得援引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係因:㈠金滿客公司與被告順津公司間具有密切之資金及業務往來關係,且㈡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營業所復同設於系爭地址云云。經查,就訴外人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關係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確認終止在案,換言之,訴外人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原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既已不復存在,本件被告當無再援引該租賃契約餘地。再者,本件被告順津公司坦承該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係援用訴外人金滿客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云云,惟金滿客公司與本件被告順津公司乃係各依法律規定程序設立之公司,法律上乃人格不同之二法人,比擬於自然人,即如不同之 張三 與 李四 ,二者不可混而為一,原告所以提供系爭房屋供金滿客公司使用,係因原告與金滿客公司間曾簽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順津公司間並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亦無「依約」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至被告辯稱金滿客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密切之業務及資金關係,二者實已互為表裡云云,此說縱然屬實,亦屬二者間私下關係,對外而言,此二公司仍屬不同之二人,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當然得視為被告順津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援引金滿客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己用,自屬無據!被告稱金滿客公司係受被告公司所託出面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金滿客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未曾於契約上註明係代理被告順津公司,且未將被告公司名稱記載於契約文字中,所謂代理云云,僅係被告一廂說辭,亦無可採。實則,縱然金滿客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具水乳交融關係,亦僅係該二公司間之私密情誼,猶如自然人張
三、李四情勝手足一般,就金滿客公司對外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即如同張三與他人之間,並非當然可視為本件被告順津公司或李四與該他人間亦有同一法律關係,證諸本件,被告順津公司既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稱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應俟該案處理情形,再論斷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與被告順津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無關係,蓋被告順津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換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順津公司間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之文件存在,既無任何文書存在,自無偽造文書行為存在其間可言,是不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責,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為辯,請求俟該刑事案件處理完結後再為審理本件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