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止分期清償,借用後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五,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採機動利率給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清償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催還未果後,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八號)拍賣原告用供擔保之抵押物,債權雖獲部分清償,唯被告等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