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安中路口附近之小吃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嗣後復自其住處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購買紅茶等飲料,購買後並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前述住處,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安平路與平生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乙○○所駕駛,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之受有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則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表示駕車肇事,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零六分,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駕駛小客車並撞及證人乙○○所騎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至這樣的程度,並不會影響安全駕駛,且其做左轉時,有將車煞停,車禍的發生係證人來撞其小客車所造成的云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食用含酒類之食品後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零六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其次,證人即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直行,當時我與被告是對向,我到路口時看不出被告有左轉的意思,他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彎,我撞到被告時是在行進中,我擦撞到被告車子的左前方……」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食用含酒類之食品後駕車,復因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此亦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食用含酒類之食品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另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甲○○係於肇事約一小時四十六分鐘(即一‧七七小時)後,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依據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六九毫克(0.28mg/l×2100÷10=58.8mg/ml,58.8+1.77×15=85.05mg/ml,85.05÷2300×10=
0.369mg/l)。況本件被告食用薑母鴨後,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隨即駕車返家,是其食用含酒類食品後而駕車時,距其經警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經過三小時左右,依據前述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食用含酒類食品後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四五一毫克(0.28mg/l×2100÷10=
58.8mg/ml,58.8+3×15=103.8mg/ml,103.8÷2300×10=0.451mg/l)。據此,並依其事後違規肇事之客觀結果以為佐參,則被告食用含酒類食品後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此外,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尚有酒味濃、臉紅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