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卓雅芬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7至8頁)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
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