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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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吳沁縈 即 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685
元,約定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8月31日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已計未收利息16,629元,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685元,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未
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無力還款,被告有定期繳款
至108年,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無法負擔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無力負擔違約
金及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又兩造所簽訂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
,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法定最高限額,故被告所辯尚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