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聲明書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施工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萬一千元後,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前開聲明書,已解決被上訴人一直未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是時,上訴人以為上開聲明書係就回復原狀之金額達成協議而必須簽名,並未注意「::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租約期滿搬遷完畢::」等字句之含意,該字句應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識字不深所致,且書寫聲明書時,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上訴人方認為上開「搬遷完畢」四字無誤,而簽名之。另自聲明書之前二行觀之應係指兩造之租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並非指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遷完畢。
(二)又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即一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繳付至回復原狀止之租金,豈可能於前開聲明書上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搬遷完畢而自毀立場。況其係要求回復原狀之金額及補貼二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之職員有同意予其一個月之租金補貼,惟其無法提出證明。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時,並未及時搬離,且因租約解除後,大部分之承租人因須另尋合適房屋及搬遷行動之因素均會拖延遷離時間,原審逕以聲明書認定上訴人有按時遷離顯違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租後,即於系爭房屋處張貼招租之廣告,並告知親友幫忙介紹房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鑰匙打開系爭房屋供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 劉士習 及專員 龔煜騰 察看,惟該二人表示因系爭房屋為兩間打通,面積過大,其僅需租用一間,俟回復原狀後,再談租賃事宜等語,實乃因被上訴人拖延導致上訴人訂約之機會及損失。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固於租期屆滿後雇工欲回復原狀,惟因被上訴人欲以磚牆代替原本之RC牆,上訴人遂表示反對並阻止施工並非無端阻撓,且依常情推理被上訴人係從事人壽保險業務,於承租房屋後,必定即將原有普通鑰匙更換為安全鑰匙,是上訴人無更換後之鑰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名片二張、 啟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何鍾祺 、劉士習、龔煜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搬遷完畢,並由上訴人簽名承認,被上訴人並無於兩造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且兩造亦協議由上訴人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費用並已交由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予上訴人一個月租金補貼之情事。
(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遷離系爭租賃房屋後,即進行回復原狀並返還鑰匙,而上訴人竟予以阻撓,且上訴人原本即有鑰匙竟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鑰匙打開系爭房屋供人察看屋況等語,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出租人啟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南建設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及大新街三十九號一、二樓之系爭建物一年,租金為七十八萬元(換算為月租金則為六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經上訴人表示不與之續租後,竟拒不履行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嗣經原告催討後,被上訴人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點交返還上訴人,並以七萬一千元作為賠償委請上訴人自行雇工將建物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受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返還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000×2)+(65000×19/30)=171167),且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歸還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建物之事實,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租期屆滿前完成遷離,並進行回復工作,惟上訴人竟藉故阻止施工,後經協調,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七萬一千元費用,交由上訴人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出租人啟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南建設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及大新街三十九號一、二樓之系爭建物一年,租金為七十八萬元(換算為月租金則為六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啟南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啟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當屬可信。
四、按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又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乃為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是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訴外人啟南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不及於上訴人即啟南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是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以締約之兩造當事人為限。啟南建設公司既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為啟南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惟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為無足採。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未察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本訴,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尚有誤會,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