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洪崇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子○○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其明知保險對象掛號就醫一次,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後再向健保局申請一次醫療費用,而未就診者,則不可蓋記健保卡及申報費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明知病患 蘇炳彰 ,蘇己○○(蘇炳彰之妻)、寅○○及丁○○等人僅就診一次或未到場就診,竟一次蓋多格健保卡,或由家人持健保卡至診所蓋記就診戳章(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明知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復建同一療程六次治療,竟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對病患壬○○○、辛○○、庚○○、丙○○及甲○○○等五人之復健治療次數未滿六次,子○○卻虛報其等之復健治療次數已滿六次(詳如附表所示),同時並製作上述病患不實之就醫紀錄,藉以向健保局至少詐領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保險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為犯行,業據病患丑○○、寅○○、丁○○、壬○○○、辛○○、庚○○、丙○○、甲○○○等於健保局人員實地訪查時陳述明確;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伊住台北,有來台中時才去做復健,伊記得去做過二次復健,最多不會超過三次等語;及證人蘇炳彰、蘇己○○、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看病一次蓋一格云云,然就其等於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蘇炳彰則辯稱:伊忘記了等語;丁○○雖改口稱有親自至被告診所就診,然就被告診所之地址,其則陳稱:地址不知道,伊只知道在太平市等語。然本件被告診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足認證人蘇炳彰、蘇己○○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保留;次參酌其等於健保局實地查訪時,因本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其等當時之考量自較單純,且亦較少受外界影響等情,應認其等於健保局訪談中所述較接近於真實;及有蘇炳彰等人之訪查紀錄、診療紀錄及健保卡影本足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健保局訪查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對病患訪視,卻問八十七年的就診情形或兩三個月前的情形,證人記憶模糊,陳述可能與事實有出入;證人對就診的描述有錯誤,此結果不應由伊承擔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健保局查訪員係因被告經營之診所,其健保門診章的日期均以手寫,與一般診所之門診日期章之日期是以手調有所不同,與常情有違,因而懷疑被告故意以此方式可以補填日期;及至被告診所看診之病患有多數住在南投縣鹿谷鄉及信義鄉,該診所只是一般家醫科,南投縣的病人不可能到臺中縣大里市就診,而且看診日期也相當頻繁,因而始對病患蘇炳彰等人進行查訪;而查訪時,係攜帶被告診所之申報資料、病患之加保資料及回收之病人健保卡等資料,上情業據健保局訪查員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等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查訪病患時,病患 黃炳章 陳述:「因家距診所較遠,所以常要求醫生一次填蓋二格同時領取四日份藥;太太也是就診一次,要求醫生同時蓋而領取二份藥;診所最多一格卡只能領二日份,領四日份藥則要蓋二格,但只付一次掛號費」;病患寅○○陳述:「由於皮膚症狀,由朋友先至診所拿多日份藥(之前本人有先打電話告訴醫生症狀),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就診一次時,因朋友拿多日份藥(一次),故補二格健保卡給診所,連同親自就診的那一次蓋一格共三格,但只付一次掛號費一百元;A3及A4二格是朋友代拿一次藥,藥量較多,補給診所的,三月七日、三月十日本人沒欠卡就診」;病患丁○○陳述:「知道子○○診所名稱,但位於何處不知道,從未親自就診,可能係爸爸 黃河松 持卡至診所代拿藥服用」;病患壬○○○陳述:「有一次(於三月份左右)至台南玩,路過台中,因腳底痛,順路至台中大里市給小叔(癸○○-在一家診所當復健師)看,小叔說不須作復健,但需要作檢查,於是本人回台北有在耕莘醫院檢查,結果係因尿酸過高引起的疼痛,故並沒有在任何地方作復健治療;三月份當日有蓋一格健保卡,只有給小叔癸○○看腳,沒有開內服藥,但有幫我作腳底按摩,之後並沒有再前往該診所就醫過」;病患辛○○陳述:「蓋一格可連續做六次復健,但因恰逢出國,所以只做五次,尚餘一次就未再做,每次做治療時,會於診所自製的單子簽名,共做五次,每一次做復健的項目有超音波、電療、熱敷,但因第一次做完後效果不佳,手腕更不舒服,所以第二次到第五次都只做超音波一項,沒有再做熱敷,電療項目」;病患庚○○陳述:「知道蓋一格可連續做六次治療,但因每次做治療的時間太久,做生意又忙,所以只做了四次治療就沒再就診做治療。診所沒有印製連續治療卡,有簽在簿子上簽三次,最後一次沒簽名,本身以前是護士,健保規定很清楚。」;病患丙○○陳述:「A4二月五日一格就診有領藥六日份,但因恰逢過年,所以過年前一個禮拜的時間因太忙,就沒有再就診做治療,只做了四次治療,尚剩一至二次治療沒做」;病患甲○○○陳述:「子○○診所只蓋了一格健保卡連續做了三次治療,因沒有時間,又超過了一個月,所以只做三次治療,就沒有再去做」等語(以上均見附於偵查卷之訪查訪問紀錄),再對照被告提供之該等病患之診療記錄、復健專案處方箋及其向健保局申報之請款資料比對,乃認為被告有虛報健保給付情事,因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傳訊丑○○等人到庭作證,丑○○具結證稱:「我不識字,但會簽我的名字,訪談紀錄的內容我都不了解;健保局人員寫好叫我簽名;當天訪談時間半個小時,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談話內容;健保局人員做完紀錄沒有唸內容給我聽,我想只要不是幫人作保簽名就沒關係;沒有向健保局人員說因家離診所遠,常常看一次診,叫醫生蓋兩格健保卡並領取四日份的藥;訪查紀錄上我與我太太蘇己○○的印章是健保局人員拿去蓋的」;寅○○具結證稱:「受訪者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那次看診是朋友載我去,因我不認識路,但沒有(未)帶健保卡才先拿藥再事後補蓋;確實有去過診所三次,因我很忙,所以健保人員寫好紀錄我就簽名,我沒有仔細看」;丁○○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親自簽名,但訪談後簽名時該訪談紀錄沒有寫那麼多內容,我也沒有說我從來沒有親自去就診,因當時我很忙,沒有仔細看紀錄內容就簽名;(問:為何偵查中說被告診所位於太平?)因我姐姐住太平,我以為該診所的行政區域是太平;(問:為何訪談紀錄中說你不知道該診所位於何處?)我不可能不知道,我有去過;健保局人員沒有告知訪談目的,他們只說要對保;(問: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你去子○○診所看何病?)看中暑,因當時很忙頭痛就去看診;沒有向健保人員表示我爸爸拿健保卡到子○○診所拿大顆維他命C服用」;辛○○具結證稱:「健保人員問我做了幾次復健?我說約五、六次,健保人員就說寫五次,我說好;我只蓋過一次健保卡,但做了五到六次的復健;(問:為何訪談紀錄中說『尚餘一次就未再做』?)我說復健五到六次」;庚○○具結證稱:「印象中我有在子○○診所蓋過兩次健保卡,其中一次沒有做滿,訪談時我沒有用很確定的用語;訪談時有向健保局人員表示我以前是護士,對健保規定很清楚」;丙○○具結證稱:「我做太多次復健,自己也不確定正確看診的次數,健保人員翻他們的電腦資料(是一大本我也看不懂)說我做了四次,我想電腦資料應該沒錯才會順著健保局的意思說四次;(問:去子○○診所做復健是否每次都簽名?)因後來與復健師熟識後我就沒有每次簽名,並告訴他次數滿了就告訴我」;甲○○○具結證稱:「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沒有將訪談內容朗讀給我聽;我不識字,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印章是他們要我拿出來給他們蓋的」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簡言之,證人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渠等 於健保局查訪員戊○○、乙○○查訪時所為陳述係屬真實。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其引據之證據資料有二:一為蘇炳彰等病患在健保局查訪員訪談時所為陳述,及查訪員據其陳述內容製作之訪談紀錄;一為被告業務上制作之診療紀錄、復健專案處方箋及健保局回收或訪談時由病患提出之健保卡等物。就被告制作之診療紀錄、復健專案處方箋及健保局回收或訪談時由病患提出之健保卡等物與被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之資料觀之,二者並無扞格不合之處,此業據健保局查訪員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所申報之資料亦無類如申報男性病患治療婦女疾患等顯然虛偽不實情形,或藥包所載給藥品名、日數與申報資料不符等情事。雖戊○○、乙○○證稱被告診所之健保卡日期是用手寫的,有違常情;病患大多住南投縣等地,依常理不應大老遠到臺中縣大里市看病等語,但此充其量僅使健保局對該診所可能虛報健保給付形成合理懷疑,因而將之列為查訪對象而已,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申報不實以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次就蘇炳彰等病患在健保局查訪員訪談時所為陳述,及訪談人員據其陳述內容製作之訪談紀錄觀之,該等病患陳述之情,經健保局與被告申報之資料比對結果,故可得知被告有虛報診察費、藥費等情事,然該等病患就未實際看診或復健,被告竟予虛偽登載在診療紀錄上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一事,固居於實際見聞者之證人地位,但渠等在健保局查訪員訪談中所為上開陳述,性質上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記載該等證人陳述之訪談紀錄,則屬由證人陳述派生而來之證據替代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內容觀之,除有特別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按此特別情形,乃指如證人陳述後,於法院審理時已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情形。論者或謂刑訴訟訴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即屬上揭「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實務長久以來亦持此見解。然果若如此,即根本否定直接審理原則,因為法院於審理中,不但「無庸」,甚至於「不得」親自訊問證人,此時法院之審理不免流為檢警偵查之接力而已。再禁止傳喚證人,即禁止原始的、直接的證據方法,而准許派生證據替代品(如本件之朗讀訪查紀錄),此與直接審理原則之內涵即相違背)。亦即,該等病患在健保局查訪員面前之陳述,及其代替品即該訪談記錄,依訴訟法上之直接審理原則,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該等證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待證事項,一定要在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始得採為證據;且證言之代替品即訪談紀錄,亦不得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朗讀其內容後取得證據能力,否則即非屬嚴格證明,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若容認此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則將導致審判空洞化。換言之,本案若欲以丑○○等人所見聞或經歷被告未實際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虛偽填載病患之診療紀錄並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自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具結程序(用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由本院審訊待證事實,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後(即經嚴格證明程序),其證言始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此非但是踐行直接審理原則之必然結果,也唯有如此,始能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揭櫫之直接審理原則,認證人丑○○等人在健保局查訪員訪談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否定健保局以此方式調查醫療院所詐領健保給付之努力,及其捍衛健保財政之苦心。惟健保局於訪查病患後,若因而查悉醫療院所可能有虛報詐領健保給付情事,不能僅以病患在訪查時之陳述為已足,仍應積極自行或聲請檢察官蒐集其他證據輔以證明(如解讀研判病歷及申報資料有何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比對藥袋記載之藥品、數量與申報資料有無不符等),此蓋因證言證據是浮動而不可靠的,極易因受訪病患日後考量各種不同情況而為相異於從前之陳述。另就應然面而言,健保局對屬詐欺被害人地位之病患(如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竟遭虛報有就診或復健情形),應曉諭並鼓勵其配合健保局出面揭發不肖醫療院所之犯行;對屬詐欺共犯地位之病患(如主動拿健保卡供醫療院所蓋章以換取物品情形),則可請檢察官將之列為所謂「污點證人」,於指認醫療院所之犯行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刑。此就實然面言之,固有其實行上之困難,且前述蒐集其他證據亦非屬易事,但法院不能因此類案件蒐集證據不易,即放棄對直接審理原則之堅持。
五、綜上所述,證人丑○○等人於健保局查訪時所為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庸再就其證明力作任何判斷)。而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有至被告之診所診療或復健,且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證言係屬虛偽(按縱使虛偽,亦不當然認為被告就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又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丑○○等病患在其訪查時所為陳述係屬真實,然就被告未實際替該等病患看診及復健之待證事項而言,戊○○、乙○○上揭證言,僅屬傳聞證據(即間接聽來之證據)而已,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該罪。再被告提出之病患診查記錄,與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之資料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病歷記載亦無明顯不合理或虛偽情事,本案又無藥袋記載給藥情形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從而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