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妻丙○○等二人與自訴人間因曾簽訂合約書而有徵信委託之關係,然其後因被告方面洩密致自訴人無法完成受託事項,被告竟為索回徵信費用,而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原先為取信而交予被告之「甲○○」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為「 何光輝 」之身分證影本,並以之向主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行使偽造身分證向其等詐欺取財,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及丙○○共同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其原先交予被告之「甲○○」身分證影本曾遭被告以合成方式植入與「何」字體顯不相同之「光輝」二字,而使「甲○○」之身分證影本變造為「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後,持向主管公務員告訴自訴人行使偽造身分證,有真、假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是足見被告顯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及使用證據之誣告犯行;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何光輝」身分證影本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既係載明:「委驗何光輝身分證影本,經化驗之結果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一枚,復經人工比對發現與貴署檢送之乙○○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無自訴人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證「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乙○○變造後所留之指紋,是被告等二人持上開「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公務員告訴自訴人即確有誣告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為要件,另同條第二項準誣告罪之成立,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
四、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甲○○有行使變造「何光輝」身分證影本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供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誣告自訴人及行使變造證據之犯行,辯稱:該「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係自訴人變造後用以取信其妻即被告丙○○者,並非其所變造,其亦無捏造事實而告訴自訴人犯罪等語;另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經查:自訴人甲○○係為掩飾真實之身分起見,而以「何光輝」之名義,對外從事徵信調查之工作,八十七年六月間,適被告乙○○因其姐夫外遇,經其姐 張秀文 之委託,遂與其妻即被告丙○○一起委託自訴人調查其姐夫外遇之對象及住處,被告丙○○並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先後交付五萬元予自訴人共計十五萬元,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支付十萬元、十二萬元予自訴人作為租屋就近監視其姐夫以捉姦用之租屋費,其後因被告乙○○及丙○○、張秀文經常於預定捉姦時間無法聯絡上自訴人,自訴人又避不出面,被告等二人因認自訴人辦事不力,為求雙方權益之明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台中市○○路○段○○○號 楊玉珍 律師事務所內填具委託書,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丙○○再與自訴人針對租金十二萬元之部分相約至台中市某泡沬紅茶店內,由自訴人出具十二萬元之借據及自訴人為發票人之十二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丙○○以為償還該十二萬元租金之用,其間被告丙○○為求確保權益起見,遂要求自訴人出具身分證為憑,而自訴人竟利用於不詳地點影印身分證之機會,將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由「甲○○」塗改為「何光輝」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姓名為何光輝,並於完成變造後,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以為行使,被告丙○○嗣後即轉交予被告乙○○,惟因自訴人屆期仍未償還上開款項,被告乙○○按該「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尋找亦無何光輝之人,始獲悉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偵查案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調查、審理中陳述甚詳,復有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存證信函足憑,已堪認為實。次觀諸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確係自訴人於出具借據及本票當天所交付,借據係當場所寫,而身分證則係自訴人自行影印後交予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中陳述甚詳;而自訴人於對外及被告等二人委託其徵信調查時,均係以何光輝自稱等情,復迭據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調查、審理中陳稱詳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等二人委託其徵信之委託書上接案人欄內「何光輝」之筆跡係其所書寫等情相符;另自訴人於九月三日當日所書立之借據及十二萬元本票亦均簽署「何光輝」之署押等情,亦有該借據及本票足憑(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案卷可參);且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審理時當庭令自訴人甲○○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核對結果,除姓名欄由「甲○○」塗改為「何光輝」外,其餘各欄之記載內容及印記位置,均與自訴人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所載相符,則該「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應確係自訴人所變造無疑,蓋以自訴人之身分證既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且自訴人對外又以「何光輝」自居,而「何光輝」與「甲○○」不僅字體、形義不同,連發音亦明顯有異,是若誠如自訴人所言其係交予被告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則被告丙○○豈有未發現自訴人所為自稱及所交付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有所差異,亦未加質問、懷疑及要求自訴人將本票及借據更名之可能,是被告等二人確係無從影印自訴人之真實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之情,已堪認定。再查,身分證資料應係個人出生年月日及統編之私密性文件,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並非熟識之友人,而僅是經由個別案件之委託而彼此有所接觸,則被告等二人當無輕易知悉自訴人本名為何,方符常理,倘再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卷附之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還信封,若被告等二人已明知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係甲○○,豈有於委託律師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何光輝」作為發文之對象而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可能,從而足見被告乙○○辯稱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確係自訴人為掩飾真實身分所加以變造,而非被告等二人變造,被告等二人確實不知自訴人真名係甲○○等語,應堪採信。末查,該「何光輝」身分證影本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雖僅發現有被告乙○○之指紋,有自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然該身分證影本既係由自訴人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乙○○(見上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該身分證影本上有被告乙○○之指紋,本屬當然之事,況指紋之採集比對恆可能因自訴人當時手勢、角度之問題,致無完整指紋可資比對,故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資為認定自訴人並無變造身分證影本之情,而該「何光輝」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乙○○及丙○○事後共同變造。綜上論述,被告乙○○及丙○○前所訴自訴人行使變造「何光輝」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既係屬實,則被告乙○○及丙○○就非虛構之事實向主管公務員告訴本件自訴人犯罪,且未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變造「何光輝」身分證影本之犯行,即無從成立自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之餘地。此外,自訴人所為被告等二人所訴之上開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自訴人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是益證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並非出於虛構,揆諸上開判例等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乙○○及丙○○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及丙○○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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