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經營洲源電機廠,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所生產電桿機予客戶,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電桿機欲至客戶處,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中港路口猶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並遵守號誌燈之原告乙○○駛出,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角遂與原告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六千元,後續仍有其他支出。
(三)原告原本在建國市場販賣鵝肉,每月所得最低為五萬元,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其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三十萬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且骨折經住院多日,並經長期治療始能正常生活,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共計五十萬七千元,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繳費收據、台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估價單、調解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函查台新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就醫費用及須治療期間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或每月所得最低五萬元,因車禍住院六個月無法工作,減損工作收入三十萬元等,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據,且被告所經營電機場屬小規模加工型式工廠,年營業稅不及七萬元,近年年業績大幅滑落,財務狀況甚差,原告為市場攤販亦無特殊身分地位,所請求慰撫金亦過高。
(二)本件車禍發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已載明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且是原告自己從後面撞擊其駕駛之貨車,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洲源電機廠,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所生產電桿機予客戶,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電桿機欲至客戶處,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左轉,原告因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份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頭之指示左轉,因乙○○駕駛機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才撞及其貨車後面,而觀諸前開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中,原告所騎承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位置確亦在被告所駕駛貨車後方保險桿處,惟此尚不足以說明係原告違反燈光號誌所致;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內,若被告及原告於前開時地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難解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於台新醫院住院所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則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其中除所列診斷證書費一千一百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共計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有六個月時間不能工作,惟依其所提出車禍發生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門診、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手術固定鋼針之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住院手術拔除骨內固定器亦計四日,此八日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就其傷勢先後二次住院手術治療後所須修養之時間,關於八十八年六月該次手術休養時間約六星期即四十二日,另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該次手術後則宜修養二星期即十四日一節,有前開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新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佐,則原告對除上述先後二次住院手術及後續修養期間外,尚有不能工作情形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六十四日;又原告雖稱其月薪約五萬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參酌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日五百二十八元為原告之每日平均收入計算,如前述其因傷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十四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害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528*64=33792),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之。
(三)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手術治療至後續拔除鋼定等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非輕,其肉體、精確受極大痛苦,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形,業經該刑事判決詳為載明,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衡以被告雖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但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所駕駛貨車撞擊位置既在後方,足見若原告已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有相當可能得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則衡以兩造過失之情節、程度,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情形之適用。是以,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19995+33792+80000=133787),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之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