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通互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
送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范植谷住訴訟代理人 吳文慎 住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張雅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互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二元(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零
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獨缺案由之記載,是其裁判即有令人質疑之處。
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查被上訴人等所依
據七項基金互助辦法,互助規章、互助金要點等均是位階低於法律之行政命令,今原審以命令之位階駁回上訴人之法律(民法)之訴,顯有違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
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點第二行(誤指為第四頁第二行):「經台
汽客運公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為不實在。是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命令對上訴人免職處分,所引用的辦法與標準與前開二種法律規定相牴觸,對行政院的行文都引用上開二種法律,構成犯罪,互助金部分,上訴人已服職滿二十年,對於應給付部分而卻未給付。
⒋依台灣省政府精省案,滿二十年公職可領取以上各基金之給付,亦視為契約期滿
(到期)應履行各項給付之義務,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汽車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並參考其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略稱如下:
(一)聲明:⒈駁回上訴。
⒉如有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汽車公司)台中南站站
務員,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並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在案,上訴人隱瞞入監服刑之事實,而以請假之方式辦理,嗣後經本公司察覺,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核予免職,並溯自入監服刑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被免職之處分而向省府提起復審,經省政府審議決定,「復審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審議決定,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是已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所為之免職處分自始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未違反規定,僅先敘明。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提之原審判決漏未登載案由欄之內容(上訴人誤載為漏登主文內容),該項理由顯然已不存在。
⒊上訴人質疑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等適用疑義,茲分述如下: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到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為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未宣告緩刑,且已入監服刑,當時自不得為公務人員。
⑵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三、依刑事確定判決,授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既屬職務當然停止,且已受徒刑之執行,自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無法予以上訴人復職,自亦屬依法有據。
⒋上訴人訴訟標的係請求給付「交通互助金」、「交通退休金」、「福利互助金」
、「退休互助金」、「公賻金」、「住福互助金」等應先連帶暫先給付原告十萬零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前述項目之前均非繳交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僅係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從個人支薪資中按月代扣互助費,彙整繳交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財團法人),辦理福利互助項目,且均係互助性質,並無離職時得以發還所繳互助金之規定,本公司僅直接承辦「住福互助金」業務,依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三條已明訂:「提出或停止互助時,以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以否領受,一律不予退還」,又互助項目中,亦僅有結婚、喪葬、退休、資遣、重大災害互助等五項,停職免職人員並非各該項互助項目之列,且因屬不在職,依同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退出互助,復照前述同辦法第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本公司未予同意發還其所繳之互助金,係依辦法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均與上訴人所訴求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借用人之保管義務」之內容無涉。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下列所示之文書為證: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函影本一份。
⒉台灣省政府審議決定書影本一份。
⒊保障暨培訓會在復審決定書。
⒋行政法院復審判決書。
⒌行政法院再復審判決書。
⒍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
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參考原審判決書所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該公司每月從其之薪津中扣款數十元至數百元,部分作為該公司「住福互助金」基金之用,部分則轉交由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作為「交通互助金」、「交通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福利互助金」、「退休互助金」、「公賻金」(下稱交通互助金等六項費用)等六項基金之用。惟其工作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自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離職,共計服務二十二年一個月,且自六十年三月八日至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共服三年義務兵役,故其服公職期間已滿二十五年一個月,依台灣省政府精省案滿二十年公職可領取以上各基金之給付,惟迭催無效,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經免職確定在案,惟該免職令均係違反法定程序所為之無效行政命令,被上訴人等所依據之七項基金互助辦法,互助規章、互助金要點等規定其位階均低於法律,原審竟以命令之位階駁回上訴人之法律(民法)之訴,顯有違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點第二行:「經台汽客運公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為不實在,是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命令對上訴人免職處分。所引用的辦法與標準與前開二種法律規定相牴觸,對行政院的行文都引用上開二種法律,構成犯罪,互助金部分,上訴人已服職滿二十年,對於應給付部分而卻未給付,依台灣省政府精省案,滿二十年公職可領取以上各基金之給付,亦視為契約期滿,應履行各項給付之義務,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則以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訴請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一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業經均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又撤回起訴在案,如此相繼反覆提起同一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且前開交通互助金等六項費用,僅係伊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代扣,彙整後繳交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福利互助項目,而該筆費用均係互助性質,並無離職時得以發還所繳互助金之規定;至伊公司僅承辦「住福互助金」業務,惟上訴人既經免職處分,依規定上訴人均不符合請領之條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則以:上訴人係因免職而當然停止互助,故不予退還交通互助金等六項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一元,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具狀撤回該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事實摘要欄所載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雖就請求之原因、項目等,均與本件相同。惟上訴人主張前次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七月二十日筆錄),職是,本件與前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尚非足採。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該公司每月從其之薪津中扣款數十元至數百元,部分作為該公司「住福互助金」基金之用,部分則轉交由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作為交通互助金等六項費用基金之用,惟其工作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自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離職,共計服務二十二年一個月,且自六十年三月八日至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共服三年義務兵役,故其服公職期間已滿二十五年一個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之開始任職時間及扣款交付等事實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辯稱:上訴人為其公司台中南站站務員,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並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在案,上訴人隱瞞入監服刑之事實,而以請假之方式辦理,嗣後經本公司察覺,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核予免職,並溯自入監服刑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被免職之處分而向省府提起復審,經省政府審議決定,「復審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審議決定,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是以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所為之免職處分,有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提出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指揮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八五—七一一—二—三號令、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六0六三一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二一一八六號函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對上開事實復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公司所依據之免職令違反法定程序係無效行政命令,因被上訴人等所依據之七項基金互助辦法,互助規章、互助金要點等規定其位階均低於法律,原審竟以命令之位階駁回上訴人之法律(民法)之訴,顯有違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又指稱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點第二行:「經台汽客運公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為不實在,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命令對上訴人免職處分,所引用的辦法與標準與前開二種法律規定相牴觸,對行政院的判決都引用上開二種法律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台灣汽車公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人八五—七一一—二—三號令核予免職,上訴人因不服免職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復審之聲請,上訴人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委員會駁回,嗣上訴人又向原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按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令,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行政處分對於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行政主體、法院等,對於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存在、規律內容,即應認為係一種既成事實,應予接受,並受其拘束,亦即不再審查其合法性,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等效力乃行政處分效力之性質之當然結果,不待明文,反之,排斥這種效力,應有明文,是上訴人所受之免職處分既經行政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自應有上開之效力,本院於認定上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空言就其合法性為爭執,自屬無據。次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還返任職期間繳交之「交通互助金」、「交通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福利互助金」、「退休互助金」、「公賻金」、「住福互助金」,茲分別就前開七種款項,分述如下:
㈠交通退休金部分:
按依行政院交通部所通過之交通機關同仁退休互助金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同仁依照政府法令退休退職參加本互助五年以上,合乎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准予申請同仁退休互助金,足見申請交通退休互助金者,乃因依照政府法令退休退職者為限,則本件上訴人係因遭免職處分,而非退休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餘地,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交通互助金:
次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充事項第九條規定:「省營事業機構及現、市政府福利互助,除參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辦理外,其互助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得斟酌財力,在不超過該辦法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本府核備。」之規定處理該互助金業務,而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條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退出互助,而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停職休職人員應退出互助,復依同辦法第十三條明訂:「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查上訴人既經合法免職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免職之日起,退出互助,是上訴人並不符合請領交通互助金之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職工福利金部分:
第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工廠、礦廠或其他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扣百分之○‧五。由此可知營利事業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自職員、工人薪津內扣除部分款項,提撥至職工福利金,其目的在於以該福利金保障職工之福利事項。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台灣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免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既非該該公司之現職員工,依法自不得享有該福利金之請領權利,當無疑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福利互助金部分:
再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一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發揚員工互助合作精神,加強員工福利,安定員工生活,提高工作效率特定本辦法。同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互助對象如左: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單位編制內員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互助人依法留職停薪或因故受停(休)職處分時,應停止享受各項互助權利,並免繳互助費。第十六條規定:互助人繳交之互助費,經扣繳後,即屬本會所有,不得申請退還。可知享有互助權利之人,以仍在職之員工為限。查本件上訴人既經免職處分,其情形較停、休職處分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當然喪失享有互助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㈤退休互助金:
復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互助人申請退休互助金,應於依法奉准退休(職),資遣或解聘(僱)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人是派令副本送請人事單位審查屬實後,轉送本會核辦發給。但有自行辭職或因過失而解除聘(僱)或資遣者,不予發給。」查本件上訴人既係經免職,核與請領退休互助金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㈥公賻金部分:
又依據交通機關同仁公賻金要點第七條規定:第三條各款參加互助員工,遇有死亡,由本會致送公賻金新台幣八萬五千元。是公賻金請領之條件,乃參加互助員工遇有死亡,為減輕遺族負擔,發揮互助精神,由其遺族請領。查本件上訴人既未死亡,依前開要點,自無請領公賻金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住福互助金部分:
末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充事項第十一條規定自行成立「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基金會」,且依同補充事項第九條:「省營事業機構及現、市政府福利互助,除參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辦理外,其互助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得斟酌財力,在不超過該辦法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本府核備。」處理該互助金業務,而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三條明訂:「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又同辦法第十二條明定:「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查上訴人既經合法免職確定,已如前述,其情形較停、休職處分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應自免職之日起,停止互助,是上訴人並不符合請領住服互助金之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理。
五、再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言,例如誤解法令、誤用法令或適用以失效之廢止之法令屬之,若僅涉無關重要之點,與裁判不影響者,自不得據此推翻原判決之判決主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獨缺案由之記載,而質疑其有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審判決固有漏載案由欄之情形,雖可稱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製作未合法定程式,然此項漏載,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況該欄之記載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補正,是原審判決已不生上開缺漏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有據,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二元(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零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僅具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自毋庸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