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原於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公司)任職,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故離職,乃對得意公司心生不滿,遂與綽號「 阿安 」之「 楊清安 」(台南人,真實年籍不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夜間至翌日上午八時間之某時,利用得意公司員工均下班而無人在場之際,推由「楊清安」持不明工具(未能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撬開得意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鐵捲門之開關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下班後無人居住之得意公司倉庫內,竊取得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等財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得手後,「楊清安」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其中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交付甲○○尋找買主出售,甲○○乃向不知情之乙○○(原名 李家全 ,為甲○○之兄,另為無罪之諭知)借用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倉庫存放上開竊得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甲○○並於「楊清安」著手行竊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至台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翔發材料行,兜售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丙○○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即已接獲得意公司公告甲○○業已離職之傳真資料,其明知甲○○已自得意公司離職,復以低於得意公司出貨價格之低價,前來兜售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其對甲○○所兜售之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有所明知,竟貪圖轉售利益而同意買受其中之七百九十七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甲○○隨即通知「楊清安」駕車至上開台中市○○區○○路之倉庫中取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由「楊清安」將其中之七百九十七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以四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丙○○隨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百二十一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轉售予事先洽妥之不知情買主 陳銘德 ,另轉售三百二十六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予不知情之買主 張文政 (陳銘德、張文政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得意公司員工發現遭竊情事,經過濾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先以電話偽稱買主後,再至丙○○所經營之翔發材料行中發現部分失竊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分自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之倉庫中、張文政及陳銘德處合計追回其中之一千七百一十六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追回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查獲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是「阿安」拿來寄放的,並未與「阿安」一同行竊,之所以出貨給被告丙○○,係因「阿安」表示要給伊二萬元酬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固有向被告甲○○購買七百九十七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被告甲○○說是倒店貨,故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及其他財物,均係得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司下班後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班前間之某時,遭人持不明工具(無法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撬開得意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鐵捲門之開關盒後,侵入下班後無人居住之得意公司倉庫內竊走,嗣經該公司員工過濾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先以電話偽稱買主後,在被告丙○○所經營之翔發材料行內,發現部分失竊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始再循線自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之倉庫中及張文政、陳銘德處,追回大部分失竊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等情,業經證人即得意公司業務人員丁○○證述稽詳,並有起贓照片十三幀及贓物保管收據四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核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甲○○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故自得意公司離職,因對得意公司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離職一事告知「楊清安」,「楊清安」表示為其抱不平,並向其詢問得意公司之地址,其即將得意公司倉庫之地址告知「楊清安」,嗣於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楊清安」即以貨車運送扣案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前來,其乃向乙○○借用中清路之倉庫存放等語。另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楊清安」提及離職一事並告知「楊清安」得意公司倉庫之地址,且於同日二十時許,即至被告丙○○所經營之翔發材料行中兜售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足見被告甲○○與「楊清安」提及離職一事並告知「楊清安」得意公司倉庫之地址時,即已知悉「楊清安」欲行行竊得意公司之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否則被告甲○○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自得意公司離職,其何來得意公司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可供出售?所辯誤認「楊清安」表示欲行竊得意公司一語係開玩笑云云,核非可採。被告甲○○應有與「楊清安」於事前共同謀議,而推由「楊清安」著手行竊,再由被告甲○○進行銷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查,被告丙○○係以市價六成左右之四十萬六千四百元低價向被告李家俊購入其中之七百九十七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並予轉售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又查,得意公司於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離職後,即曾寄發傳真通知予經銷商,告知各該經銷商被告甲○○業已離職一事,此亦據證人丁○○證實在卷,並有傳真文稿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亦坦承於購入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時,業已知悉被告甲○○業已自得意公司離職一節,則其既知被告甲○○已遭得意公司解雇,而被告甲○○所出售之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價格復低於得意公司之出貨價格,且其所指被告甲○○告稱係經銷商退貨折現云云,亦乏任何經銷商資料可供佐證,足見其對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所辯核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安」之「楊清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遭解僱心生不滿而思報復,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些許私利、犯罪手段分係行竊及故買贓物及其二人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素行良好,原均有正當工作,且已賠償被害人得意公司所有損失(有簽收單影本一紙為證),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家全)明知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提供其所有前揭倉庫供被告甲○○寄藏,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提供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倉庫供被告甲○○存放物品之情事,惟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甲○○係用以存放贓物。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寄藏贓物罪,係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與被告甲○○同至被告丙○○店內,被告乙○○並曾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在切貨」(指買倒店貨),且被告乙○○早知被告甲○○已非得意公司員工,則其對被告甲○○所出售之物品來源可疑,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與被告甲○○親為兄弟,則其對被告甲○○借用前開倉庫係為藏放前揭贓物一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寄藏贓物,係指明知為贓物,而提供場所受寄而為之隱藏者而言,查前開中清路倉庫中之部分空間,固係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存放物品,然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則其對被告甲○○表示欲借用倉庫存放物品一節,並未詳問細節即予應允,核符常情。次查,被告甲○○與得意公司間,非僅單純之勞雇關係,被告甲○○並投資得意公司三萬股一節,有被告甲○○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一份可稽,加以後告乙○○之住處係在台中市○○路○巷二八之一號九樓,並非與上開中清路倉庫同在一處,且自被告甲○○存放上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遭警查獲之同年二月二日,僅有短暫五日,被告甲○○復否認有告知被告乙○○所存放之物品為贓物,則被告乙○○是否確知被告甲○○所存放之物品為贓物?亦屬有疑。又被告乙○○至與被告甲○○同至被告丙○○店內時,其係在旁觀看電視,並未參與買賣洽談,亦難僅據一句「有沒有在切貨」,遽謂被告乙○○有明知被告甲○○於上開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為他人失竊之物且仍予以同意寄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寄藏贓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寄藏贓物,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