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丙○○
丁○○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台中市私立薪傳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亦係車牌號碼00—七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暨被保險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被告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提供給訴外人即車禍事故之加害人 廖俊彥 使用,豈料廖俊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飲酒後,明知其以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又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員林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駕駛中疏未注意應依標誌之速限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沿該速限六十公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中山路與埔內街口時,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順發 ,劉順發因而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廖俊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民事賠償部分,訴外人廖俊彥曾在被告之陪同下,與原告戊○○於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即加害人廖俊彥願賠償戊○○二百二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另一百萬元由加害人以現金及二期本票票款支付,原告 嗣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洽領本件交通事故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時,始發現前開自小貨車於照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並非被保險汽車,前開肇事車輛最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該保險期間屆滿後,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並未繼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致本件肇事車輛成為「非被保險汽車」,造成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該法之性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被告係本案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惟被告竟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未繼續投保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造成原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前開未繼續投保之行為,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害人劉順發之子女及配偶,亦即是劉順發之繼承人,原告不幸遭逢喪父、喪夫之痛,竟未能依法洽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資撫慰,顯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0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台中市私立薪傳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亦係車牌號碼00—七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暨被保險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被告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提供給訴外人即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廖俊彥使用,豈料訴外人廖俊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又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員林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駕駛中疏未注意應依標誌之速限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沿該速限六十公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中山路與埔內街口時,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順發,劉順發因而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事後經訴外人廖俊彥與原告戊○○於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廖俊彥願意賠償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剩餘一百萬元則由廖俊彥以現金及二期本票票款支付,原告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洽領本件交通事故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時,始發現前開自小貨車於照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並非被保險汽車,前開肇事車輛最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該保險期間屆滿後,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並未繼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致本件肇事車輛成為「非被保險汽車」,造成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按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該法之性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被告係本案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惟被告竟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未繼續投保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造成原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前開未繼續投保之行為,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資料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夠藉由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再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使原告無法向保險人請領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資料影本一份為證,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尚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三)是以,被告雖未依約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使原告無法向保險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然原告仍得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未實際損害之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