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詐欺並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在臺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忠明電腦商行內,利用先前其為商業負責人因經營御品珠寶店及財和煙酒飲料店而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 台北 分公司(嗣改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承接經營,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各一台作為詐財工具,明知御品珠寶店及財和煙酒飲料店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特約商店,應以該珠寶店及飲料店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圖謀不法利益,分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佣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乙○○,由甲○○負責記帳,乙○○負責在外引導欲刷卡借錢之客戶到店內刷卡,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徠亦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前來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共同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詐取現金週轉使用,客戶每刷一萬元,丁○○實給九千三百元。丁○○取得該「假消費、真借款」之一式三聯之不實簽帳單後,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外,一聯則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不實之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另一聯則郵寄或以電腦連線自動結帳方式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款項,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因無從查悉上情,乃陷於錯誤,即將丁○○所申報之消費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付至丁○○指定之帳戶內(分別為 陳小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吳秀珍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初某日,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至前開電腦店,與丁○○、甲○○、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信用卡刷卡一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而共同以前揭「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詐取該筆款項。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又至該店欲刷卡借款時(該次尚未著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對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甲○○、乙○○均辯稱:伊等有確認客戶所持信用卡是真卡後才會讓他們刷卡借款,且不知「假消費、真借款」是違法的;被告丙○○辯稱:伊嗣後有付清該筆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經查:被告丁○○、甲○○、乙○○於右揭時地經營「假消費、真借款」業務,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以此方法借款週轉等情,業據渠等自白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分別函復本院之被告提供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撥付款項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二份可資佐參。被告等人雖以不知「假消費、真借款」是違法及嗣後付清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實際經營之財和煙酒飲料店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其第十條(J)款規定特約商店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賓旭結帳請款時,特約商店應付還款責任,此有該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是可知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及嗣後承接該業務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應是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況且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等人分別為特約商店之店家及信用卡之使用者,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丁○○、甲○○、乙○○等人既均明知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借款人並未於飲料店消費,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請領消費款,則其等乃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且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確係因誤以該請領之簽帳款係實際之消費款項,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手續費之簽帳金額,其等於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於事後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有無前往各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等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乙○○三人間就常業詐欺犯行,及與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持信用卡前來借款之成年人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係御品珠寶店及財和煙酒飲料店之實際經營人,其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且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是被告丁○○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並登入帳簿,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關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雖非從事此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等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丁○○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丁○○等人先後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常業詐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請領簽帳款,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借款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部份與公訴人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丁○○、甲○○、乙○○藉「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牟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被告丁○○造意主導,惡性較重;被告甲○○、乙○○僅為受僱員工,惡性較輕;被告丙○○因需款孔急而誤將信用卡作不法使用,僅刷卡借款一次,及其等犯後皆坦白交待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足參,渠等三人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但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所示刷卡機二台,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屬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所有(參財和煙酒飲料店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訂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使用合約第七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考│├───┼───────────┼──────┼────────────┤│一│刷卡簽帳單│六張││├───┼───────────┼──────┼────────────┤│二│當日營業紀錄表│一張││├───┼───────────┼──────┼────────────┤│三│現金│187,500元││├───┼───────────┼──────┼────────────┤│四│店章│二枚││├───┼───────────┼──────┼────────────┤│五│存摺│二本││├───┼───────────┼──────┼────────────┤│六│租賃契約書│一份││├───┼───────────┼──────┼────────────┤│七│刊登廣告帳單│五張││├───┼───────────┼──────┼────────────┤│八│電話費收據│一張││├───┼───────────┼──────┼────────────┤│九│報紙廣告│一張││├───┼───────────┼──────┼────────────┤│十│信用卡刷卡機│二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管│││││時不慎遺失(參附卷之職務│││││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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