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原告冠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吳榮昌 律師送達代收人許錫津律師住台中市○○路○○○號一一樓之二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會議視訊系統」視訊主機等,議定總價九十九萬元整,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乙方即原告貨品全部交清,並經甲方即被告檢驗及試用合格後始正式驗收。為此原告乃配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由被告資訊室主任 楊榮林 及工程部工程人員進行初驗,並於同年三月初由衛生署副署長、被告院長乙○○、副院長、資訊室主任楊榮林及其他各大醫院院長等人,會同原告工程人員進行現場測試評鑑,完成驗收手續。
(二)迨原告依約檢附單據請求被告付款時,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院資字第八九0四0八一七號函謂原告因工程進行期間設定疏失導致本院與北港分院異常ISDN通訊費用,至今尚未獲得解決,故仍無法驗收云云,主張原告應賠償其ISDN通訊費用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為此原告聲明保留該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先行請領雙方無異議之三十四萬一千零十一元,並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添(三)經查原告當初承包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會議視訊系統,主要係就其原有連線至各樓層交換機CISCO七二00外,加裝連線至ISDN線路之CISCO二六00主機,其作用係由被告原有設施之CISCO七二00主機發送封包觸動原告加裝之CISCO二六00後,才能連線ISDN線路,又當時經原告與被告及其原有設備承包商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定,CISCO二六00只接受IP通訊協定,十分鐘若無封包連線需求即兩院區自動斷線。原告協力廠商碟王公司於接獲該醫院異常狀況通知後,立即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北港院區網路中有一台一九二.一六八.五.一00位址之FREEBSD郵件主機,自動觸發CISCO二六00主機連結網路,雖CISCO二六00在設定之十分鐘後即予斷線,但該郵件主機卻於斷線後二秒鐘即再行觸發,如此週而復始情況下,造成幾乎二十四小時均在連線上網,故而有ISDN通訊費用異常之情況。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請被告對此舉證。
(四)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其ISDN通訊費用異常情況,經查明亦屬原有設備瑕疵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自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對於有如上金額尚未給付予原告一節已有自認,只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使其受有等同該金額之損害,故主張抵銷云云,惟徵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又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才是,否則抗辯事項即無理由。
(六)雖被告又以原告交付系爭視訊會議系統予被告時,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且未檢附安裝圖說、使用說明書及修護手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該會議視訊系統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經原告安裝完成後,由被告資訊室主任楊榮林及工程部人員進行初驗,在此之前各項操作方法早經原告教育完畢;又同年三月初配合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被告院長、副院長、資訊室主任及其他各大醫院院長等人,會同原告工程人員進行現場測試評鑑,當場操作人員即是被告之工程人員。驗收完成後,被告並即通知原告請款,若其認有未完成驗收之情形,為何會主動通知原告請款,既完成驗收,又何來未施以教育訓練之事,再系爭有疑議之電信費用異常情形,總計有二個月時間,原告若未施以教育訓練,被告員工又如何會使用該系統。況且本件通信費用異常之發生原因,在於被告原有之電腦軟體出現問題,每隔二秒鐘自動封包觸發一次,並非人員操作錯誤,故即使原告未交付使用說明書,亦與本件異常通訊費用無因果關係。
(七)查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視訊會議系統,主要功能在連結被告台中院區與○○○區○○○○路系統,基本上CISCO2600主機本身不會自動連線,必須在收到連線封包之訊息下才會啟動,被告在原有的網路系統各區域的電腦並無法自行連線至CISCO2600ROUTER,亦即被告原有網路系統之IBM核心交換機在未經設定之情形下,其網路內之電腦根本無法連結CISCO2600路由器,不會有任何的連線動作就如同一位員工不交給特定鑰匙是無法進入管制的空間。當初安裝視訊會議系統時,有關被告原有網路內能觸發CISCO2600路由器之電腦IP位址,均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碟王公司設定完成,如今經事後測試結果,發現被告北港院區網路中有一台192、168、5、100位址之FREEBSD郵件主機,並未在原先設定範圍內,卻能自動觸發CISCO2600路由器主機,而該CISCO2600主機只能設定十分鐘後若無封包訊息即自動斷線,並無法辨別那一台電腦無人使用而不讓上網。亦即CISCO2600主機係單純藉由被告本來設定完成之IBM系統主機發送封包觸發後,才會連線ISDN線路,要控制那一台電腦可以上線,那一台電腦不可以上線,是被告原有之網路封包主機所應過濾的。今被告主張系爭CISCO2600主機主要基本功能即在設定路徑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一份、測試結果圖示一份、參考資料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炳裕 、 王朝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倩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使台中及北港二院區得藉會議視訊系統縮短時空距離,乃向原告訂置系爭視訊系統,並由原告負責此系統之建立,使被告得透過中華電信之ISDN線路,遂行二院區間會議視訊傳送之目的,詎原告竟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使被告受有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被告執此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自屬於法有據,謹進一步詳述理由如下:1原告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時,並未能使之發揮合於契約目的之效用:查原告於裝置系爭會議視訊系統時,明知被告建置此一系統之目的係專供台中北港二院區間視訊會議之用,而系爭會議視訊系統之路由器CISC
O2620ROUTER主要基本功能之一,即在設定路徑即僅有連接特定IP位址之通訊行為,方會啟動系爭會議視訊系統,竟疏未設定此一功能,使被告於台中或北港各自院區內流通之資訊及對外一般之網路訊息傳經路由器時,均會啟動系爭會議視訊系統,縱當時欲連接者非台中、北港兩院區間之會議視訊亦然,故而造成電信費用ISDN使用費之浪費,是原告顯有違反使系爭系統發揮應有效用之義務,自難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二)原告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時,並未盡其訓練責任: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顯亦未盡訓練責任,蓋按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義務免費訓練甲方有關人員熟悉對器材之操作保養方法,並需檢附安裝圖說使用說明書及修護手冊,其所需資料由乙方提供,惟查:1原告迄今均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有關路由器之教育訓練,是被告對系爭路由器之功能全然無法確切掌握,自然無法期待被告得使系爭路由器發揮設定路徑之功能2此外原告亦未交付任何中文之使用說明資料予被告,被告對系爭專業之資訊設備當然亦無妥善運用之可能,就此原告亦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3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未提供完善之教育訓練,亦未交付中文使用說明資料,均使被告無法妥善運用系爭系統,使系爭系統發揮應有之功能,達成設置之目的,致衍生前述異常啟動ISDN系統之狀況,而造成電信費用之浪費原告就此等損害自難辭其咎。
(三)有關異常電信費用之計算依據:1查被告架設系爭會議視訊系統後,因鮮少使用,是相關ISDN電信費用,斷不可能達數萬元之譜,此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八月之電信費用僅二、三月,即碟王修改設定前,有異常高額之情形,其餘時期之ISDN費用各線均僅為數百元到數千之譜,按台中本院六月份之ISDN費用稍高係因當時北港分院正接受評鑑,故使用頻率較高,益證異常ISDN電信費用確與原告未依契約目的於路由器為相關設定至為攸關。2查被告台中本院及北港分院二三月份之ISDN費用確有異常高額之情形,尤以台中本院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北港分院線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六線之ISDN費用特別顯著,此有相關費用明細表及電信費用收據乙份可資參佐,被告為顧及商誼,乃僅以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二、三月之電信費用為計算之依據即合計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元(前誤算為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主張抵銷。3前述四線線號,即0000000、二000一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間之撥接情形,經被告向中華電信查詢其明細,確有異常撥接之狀況即每次斷訊幾秒後便再次自動連線,益證被告執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四)基上所陳,原告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其給付實難認已符債之本旨,是被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陳有關本件是否完成驗收兩造之協議內容及異常電信費用之成因等項,明顯混淆本件爭點之所在,且所述俱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併此敘明。添
三、證據:提出ISDN費用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振揚 、 龔惠挺 二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會議視訊系統契約,原告已全部給付完成,被告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尚有價金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給付會議視訊系統時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造成被告有前揭同額之損害,而拒付前述價金,惟查本件買賣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且亦無不完全給付,被告應將本件價金如數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給付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元,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主張與應付予原告之價金抵銷,本件被告已不用再給付原告價金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其訂購「會議視訊系統」視訊主機等,議定總價九十九萬元,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乙方按即原告貨品全部交清,並經甲方按即被告檢驗及試用合格後始正式驗收。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完成交貨及驗收手續,被告並已先付款三十四萬一千零十一元,尚有餘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一份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前述會議視訊系統視訊主機等設備及安裝時,明知被告建置此一系統之目的係專供台中、北港二院區間視訊會議之用,未盡告知及設定之義務,致使被告其他系統之訊息亦會觸動本系統,致增加無謂之電信費用達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依兩造所訂立契約,僅設定及提供被告台中及北港二院區間之會議視訊設定,至其他原有系統是否會觸動本件系統,應由被告有關資訊人員自行控管,非原告所能及所需設定,且原告當時已將本件系統設定,其控管係由被告自行設定之情形,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及其原有設備之承包廠商路德公司,原告已依債之本質履行本件契約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朝慶及張炳裕二人為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ISDN費用及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證人即提供原先之網路系統路由器之廠商路德公司職員龔惠挺供證,當初設定本件路由器A、B時,原告未說明必須設定阻絕其他的網路觸動AB網路,以免資料跑到這網路中,如要過濾其他的資料跑進來,需要在A、B間設定,後來也是原告他們自己去做的才有辦法過濾,原來路由器C、D間也可以過濾,但沒有辦法過濾完全等語。另證人徐振揚即被告公司職員亦供證原告為被告設定A、B路由器時,並無告訴被告其他系統資料也會觸動原告設定之A、B路由器,且如果他們不告訴我們網際網路的使用不設定,我們也不知道其他的視訊會被觸動等語,參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協力廠商碟王公司於接獲該醫院異常狀況通知後,立即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北港院區網路中有一台一九二.一六八.五.一00位址之FREEBSD郵件主機,自動觸發CISCO二六00主機連結網路,雖CISCO二六00在設定之十分鐘後即予斷線,但該郵件主機卻於斷線後二秒鐘即再行觸發,如此週而復始情況下,造成幾乎二十四小時均在連線上網,故而有ISDN通訊費用異常之情況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轉包廠商碟王公司職員張炳裕亦供稱,後來費用異常,我們有去處理,我們有查出來,就是他們兩院間要做MELL的動作,也是須透過IBM網路連線,發生事情之後,我們有與他們的資訊人員聯繫,才發現他們提供給我們的之外,他們沒有管制到,我們有請他們找原先的網路公司來處理,但他們都沒有做好,後來才由我們幫他們作。是因當初他們在IP部分沒有控管好,我們有向他們告知,他們仍未控管過濾處理好。我們才幫他們更改軟體。如由我們控管,必須他們也要做控管的連線,而且他們要馬上通知我們,必須我們要在現場,他們才有辦法做,他們也可以由他們的IBM來做控管,如無法做到,才要由我們在場幫忙作控管。剛開始費用異常,我們並沒有去,是由我們公司自網路來做控管,來了解他們有哪些上了連線,與他們之前所提供給我們的點來做這樣一個監控,是由網路上即可作這樣的監控,後來出了問題之後,我們工程師有到現場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並未在設定時告知被告職員或相關人員,原告設定本件路由器應由被告原有之路由器控管,且被告原有之路由器亦無法控管,否則若原告職員或相關人員已告知被告必須由被告原有之路由器監控原告新設定之本件路由器,本件費用異常時被告應知悉何原因造成,並可自己排除,何須待原告之承包廠商碟王重新設定始解決。證人張炳裕及王朝慶所證稱,本件設定之時即有告知被告,本件路由器應由被告原有之路由器控管,且其原有之路由器可控本件路由器之觸動等情,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原告之供稱亦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未按債之本質給付,致其受有前述之ISDN費用異常之損害為可採,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該損害抵銷原告之價金,為有理由,原告仍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之價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