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複代理人 熊家興
林金美 被告辰○○
巳○○己○○申○○酉○○甲○丁○○癸○辛○○○午○○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卯○○○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未○○○
戊○○丑○○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圖中附表一所示共八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中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四,由被告丑○○負擔十五分之九,被告庚○○、辛○○○、未○○○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圖中附表一所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均係經由同一筆母地所分割,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方便,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前述分割方案中,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因未面臨道路而無建築線,亦無法通達該道路,而該二筆土地與東側既有道路間,即夾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兩筆土地及同段第八三地號之部分水利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可再申購毗鄰之同段第八三號水利地部分土地,才能通達道路而取得建築線。
(三)依附圖中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丑○○所有同段第九三號土地亦可因取得該地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而再申購第八三號水利地而通達道路並取得建築線;另被告未○○○所有之同段第九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被告庚○○所有同段第八六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第八五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亦均得申購第八三號水利地部分土地而通達道路,以取得建築線。
(四)另被告子○○、戊○○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西側已有可供通行道路而作為建築線使用,與其餘被告尚無使用本件土地需要,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同段第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土地共有明細表、分割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申○○、寅○○、壬○○、卯○○○、子○○、戊○○部分:除被告寅○○、卯○○○、子○○、戊○○外,被告己○○、申○○、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但分割取得部分不應少於應有部分比例,希望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大家可先作溝通協調。
貳、被告巳○○、酉○○、甲○、丁○○、癸○、辛○○○、午○○、未○○○、丑○○、庚○○、丙○○、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寅○○、卯○○○、子○○、戊○○外,被告己○○、申○○、壬○○、巳○○、酉○○、甲○、丁○○、癸○、辛○○○、午○○、未○○○、丑○○、庚○○、丙○○、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中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與被告等所共有,各該土地係由同一土地所分割而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及土地共有明細表、分割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查兩造共有系爭八筆土地既係由同一宗土地所分割而出,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復均相同,且各該土地亦相毗鄰,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捌筆土地,且其等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為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難認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現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僅係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被告己○○、申○○、寅○○、壬○○、卯○○○、子○○、戊○○所是認,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以,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中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確有使其與被告丙○○、庚○○、辛○○○、未○○○、丑○○等易於取得建築線,對其等原各所有毗鄰系爭土地者之利用增加便利性,對其餘被告則無妨害,且該方割方法中僅被告丑○○取得部分較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面積,對此被告丑○○已有因兩者相差不大,對該短少部分不追究之表示,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利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如附表二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克雯~FO附表一:
1、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壹零玖公頃土地
2、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參貳捌公頃土地。
3、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伍肆陸公頃土地。
4、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參伍公頃土地。
5、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壹捌公頃土地。
6、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五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陸玖伍公頃土地。
7、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六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玖陸柒公頃土地。
8、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七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參柒公頃土地。
附表二:
1、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壹零玖公頃土地歸被告丙○○取得。
2、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參貳捌公頃土地歸被告庚○○取得。
3、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伍肆陸公頃土地歸被告辛○○○取得。
4、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壹捌公頃土地歸被告未○○○取得。
5、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五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陸玖伍公頃土地,及同段第八四之六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玖陸柒公頃土地歸原告取得。
6、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七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參柒公頃土地歸被告丑○○取得。
7、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參伍公頃土地歸被告辰○○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五十四、巳○○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
四十八、己○○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五十、申○○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八十
四、酉○○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五十、甲○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五十、寅○○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二十六、丁○○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四十八、癸○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四十六、午○○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二十五、壬○○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三十六、卯○○○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二十六、子○○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一三四、戊○○按應有部分七四七分之七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