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乙○○
送達被上訴人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元(原標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由訴外人原地主 劉錫銘 等人之土地分割贊助款十二萬五千元,而訴外人 劉東釗 分割費合計六十八萬七千元係以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付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號一00八六三,收款人有劉錫銘、 林添根林興文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 等人之印章,自上開二張支票觀之可知,該支票非由上訴人所收取,其中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原應由原地主劉錫銘等人簽收後,再轉交予上訴人,惟該支票未給付予上訴人,然原審認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及返還本票等情,並未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後批明』等字即是證明有此一分割贊助款存在。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事宜,係委託代書 陳淑忍 處理,關於契約書上之事後批明欄其不否認簽名之真正,惟簽名時係代書交予其簽寫,其並未求證。
且事後批明欄其所填寫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證人所寫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不符,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
三、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在代書所提出之契約書事後批明欄之增值稅項目:「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收到甲方所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二百九十八萬二百四十九元整,以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付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帳號一00八六三,收款人」下簽名,然該支票非由上訴人所持有,是於事後批明欄簽字不等於取得該支票,且該增值稅完稅單據上訴人亦未見過。
四、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地主劉錫銘等,在事後批明欄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新臺幣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支票二張,票號八五九五八、八二九五九號,帳號一一八五0,收款人」下簽名蓋章,簽名蓋章者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並非上訴人,故可證明該次款項,非由上訴人收取。
五、又系爭契約書之事後批明欄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承諾係甲○○代付款項下等語,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名及日期,可證明該款項上訴人未經手,亦未收取支票。
六、查系爭契約書之事後批明欄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訖:及現金新臺幣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收款人」項下,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字,均足以證明本項與前項均係於同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並不在場收取,上訴人僅於次日單純追認承諾。而律師規費與各項稅款規費計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在契約上係由上訴人支付且支付日在結算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而上訴人並未另提款支付,顯然係由現金款項內支付。
參、證據:提出付款清冊、契約事後批明欄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方式,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均經上訴人逐筆清點簽收,若有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第三人,亦均會於交付時請求上訴人確認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之事後批明欄,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已簽名未收取之款項,其中一筆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之面額五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部分,已記載於事後批明欄之第十
一、十二行,若上訴人未簽收,焉可能率行簽名於其上,而另一筆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現金部分,則記載於事後批明欄之第二十二至二十七行,且該項文字末端記載「本宗案件已全部付清屬實」等語,上訴人見諸文句必詳加核對無誤方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方式將買賣價款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收取支票、現金後,是否將所收款項、支票轉讓第三人,致上訴人非支票兌領人,抑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履行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均無礙其已清償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批明欄(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售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持分一八○之一四五約一○二二點二二坪予被告,每坪售價六萬七千元,總價為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加上原地主劉錫銘等人之土地分割贊助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嗣土地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結算完畢,被告已付款合計六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中十萬零一元價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亦於契約中記載款項均已全部付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售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八○之一四五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售價六萬七千元,總價為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被上訴人則辯稱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業已給付完畢,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合計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給付定金七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事後亦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支付一千七百萬元,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支付二千零一十萬元、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六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支付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支付九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代上訴人繳交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支付原地主 林阿福林江曲劉初惠 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等事實,均經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承認,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後批明欄之簽名,係代書陳淑忍交予其簽寫,其並未求證,且該欄其所填寫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證人所寫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不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之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等情,如前所述,均經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之事後批明欄上簽名承認,且系爭契約之事後批明欄之末一行亦記載「::本宗案件已全部付清屬實::」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批明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証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淑忍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代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係由伊所處理,伊並辦理過戶及協助當事人記明價金交付情形,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為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清償完畢,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述款項,伊有將收據交予上訴人,且契約事後批明欄均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至於日期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另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已載明,系爭土地分割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與原地主劉錫銘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與原地主共同負擔各十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且依社會交易常理,上訴人見諸文句必詳加核對無誤後,方簽名確認,而上訴人就該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陸續以現金及支票向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始有上開文義之記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後批明欄之上訴人簽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抗辯其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在陳淑忍代書所提出之契約書事後批明欄之增值稅項目:「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收到甲方所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二百九十八萬二百四十九元整,以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付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帳號一00八六三,收款人」下簽名,然該支票非由上訴人所持有,是於事後批明欄簽字不等於取得該支票。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地主劉錫銘等,在事後批明欄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新臺幣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支票二張,票號八五九五八、八二九五九號,帳號一一八五0,收款人」下簽名蓋章,簽名蓋章者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並非上訴人,故可證明該次款項,非由上訴人收取云云。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系爭之全部買賣價金共計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收取支票、現金後,是否將所收款項、支票轉讓第三人,致上訴人非支票兌領人,抑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履行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均無礙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買賣價金,為無可採。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元,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相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於契約書中簽名承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六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而再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買買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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