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被告癸○○○住台訴訟代理人 傳連德 住同被告丙○○住台訴訟代理人 詹紹源 住同被告酉○○○住台訴訟代理人申○○住同被告卯○○住台
庚○○住台
現子○○住台未○○住台午○○住台寅○○住台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己○○○住台訴訟代理人辛○○住同被告巳○○○住台
辰○住台丁○○住台甲○○住台訴訟代理人 賴東准 住同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號二樓
現戊○○住嘉壬○○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與分得面積各如後附複丈成果圖及標示所示;並按附件鑑定結果之分割前後差額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鑑定結果之分割前持分(即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件鑑定結果之分割前持分(即權利範圍)欄所示。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不割之情事。但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併主張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六紙,戶籍謄本十九紙,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聲請將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函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是否經該府辦理徵收。聲請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如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癸○○○僅分得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六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傳童 美杏 並不願意接受金錢補償。茲因被告傳 童美杏 尚少分得六、三四平方公尺,爰主張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修正如附圖所示(即將被告傳童美杏分得之P部分之東邊界址,再往東平移四四公分),使被告傳童美杏得以多分得該部分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巷道之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並未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致被告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被告己○○○並不願意接受金錢補償,而希望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丁、被告丙○○、酉○○○、卯○○、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伊等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戊、被告庚○○、子○○、未○○、午○○、寅○○、巳○○○、辰○、丁○○、乙○○、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酉○○○、卯○○、甲○○、庚○○、子○○、未○○、午○○、寅○○、巳○○○、辰○、丁○○、乙○○、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依如附件鑑定結果之分割前持分(即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且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不割之情事。但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戶籍謄本十七紙為證,並被告傳童美杏、己○○○、丙○○、酉○○○、卯○○、甲○○所不爭執,而告林子○○、未○○、午○○、寅○○、巳○○○、辰○、丁○○、戊○○、壬○○經合法通知,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一)上開土地係呈東西向,為一三角形之土地,可由東北方,經八米計劃道路,對外聯絡。目前土地僅少部分為空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各自分別占用,惟東北方面臨八米計劃道路部分,則為訴外人悟修道德宮所占用,除據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傳童美杏、己○○○、丙○○、酉○○○、卯○○、甲○○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屬實,分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及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二)與上開土地北方相鄰之同段八七三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一○、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傳童美杏、子○○、乙○○、酉○○○、原告丑○○、被告庚○○、丁○○、己○○○、壬○○單獨所有;與上開土地西方相鄰之同段八七三之一五、之一
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甲○○、丙○○寅○○單獨所有;與上開土地西方相鄰之同段八七三之一八地號土地為具母女關係之被告巳○○○、辰○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與上開土地西方相鄰之同段八七三之一九地號土地為具母子關係之被告 蔡榮梅 、 蔡春田 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十五紙,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參。(三)前揭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十五筆土地,均直接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可對外聯絡,除經原告陳明外,並為被告傳童美杏、己○○○、丙○○、酉○○○、卯○○、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屬實,分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及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考。
四、本院經審酌:(一)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多達十八人,面積固有五九九平方公尺,但僅有東北方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可對外聯絡。而除被告卯○○、戊○○外,承如前述,其餘共有人各自與上開土地北方及西方相鄰之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則均直接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可對外聯絡。倘以於上開土地內,保留通行道路由共有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上開土地,則兩造所得分割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勢必將大幅減少。故為免因保留共有道路,致減少兩造得以分割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自應僅量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前揭各自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相鄰,使各共有人得以利用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前揭各自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對外聯絡,俾以達成兩造就上開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益。(二)又如依原告所提如後附複丈成果圖及標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1)被告傳童美杏、子○○、乙○○、酉○○○、原告丑○○、被告庚○○、丁○○、己○○○、壬○○、甲○○、丙○○寅○○所分得之部分,均可分別經其等前揭各自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單獨所有土地,對外聯絡。其等日後應可將本件所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前揭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使用。(2)被告被告巳○○○、辰○、未○○、蔡春田所分得之部分,亦可分別經由彼等前揭各自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共有土地,對外聯絡,彼等日後應可將所本件分得之土地,與彼等前揭各自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利用、使用或分割。(3)被告卯○○、戊○○所分得之部分,係直接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可對外聯絡。(三)再者,因如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無法完全依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被告卯○○、戊○○所分得之土地,係直接面臨八米計劃道路,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並未直接面臨道路。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自顯有差異。是分割後,共有人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將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應互為補償之數額。經該鑑定人由市場、成本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上開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土地使用強度、臨街街寬、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生活品質、公共設施、未來發展性、休閒設施、其他……等等),再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分析。兩造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應依附件鑑定結果分割之前後差額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尚稱妥適、公允,應屬可採。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將上開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一)被告癸○○○固主張:應將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修正如附圖所示(即將被告傳童美杏分得之P部分之東邊界址,再往東平移四四公分),使被告傳童美杏得以多分得該部分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案。惟本院認:如採被告傳童美杏之分割方案,被告傳美杏固可較伊原應有部分比例,更多分得○、二六(即多分之六、六減去原本少分之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卯○○已較渠原應有部分比例,少分得一○、三九(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六五、三九平方公尺,減去實際所分得之五五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如再依被告癸○○○之前揭主張,將被告卯○○所分得之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再減少六、六平方公尺,俾以將該六、六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被告傳童美杏取得。則被告卯○○將僅取得四八、四(即五五減去六、六)平方公尺土地,而較渠原應有部分比例,少分得多達一六、九九(即一○、三九加上六、六)平方公尺土地,足見被告傳童美杏之前揭分割方案,顯然僅對被告傳童美杏有利,而對被告卯○○截然不公平,自尚無足採。(二)被告己○○○固陳明:不願意接受金錢補償,希望能按應有比例取得土地等情,但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而承前所述,本件無論以保留共有道路,或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均無法按應有比例,取得土地。是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縱被告己○○○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而須接受金錢補償,仍屬妥適、公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