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友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之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有電梯三部及雙層停車設備十二組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約定安裝於台中縣東勢鎮被告所指定之由銘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造之銘家天廈工地內,今原告已依合約之本旨將債務履行完畢,並已就系爭款項簽發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發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電梯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及停車設備三期款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四期款計十三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價款,迭經催討,履經被告拖詞延付,至今未獲清償,遂基於合約書約定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約簽立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被告所出具用以證明由訴外人 張茂松 債務承擔之「切結書」卻簽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債務承擔如何早於債權成立前而發生?是否認該切結書有債務承擔之效果。
2、原告於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並非立同意書人亦未簽名同意,則無同意之意思甚明,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 鄒定富 簽名其上,係因原告公司接獲被告之通知稱有付款細節事項欲告知原告,鄒定富到場時,經被告告知「簽名即可領錢」,亦即認為乃由第三人「張茂松」代償,並非變更合約當事人,故承諾被告將告知此代償事實於原告公司,待公司同意後即可,因該同意書上並無「交付給第三人,由第三人驗收」等字樣,故鄒定富之簽名,係僅認為該同意書為第三人代償之通知,而非同意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又被告尚未受領本件系爭標的物,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仍催告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友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所負責及被授權之事項包括銷售訊息之發送、銷售活動之推廣及客戶之招攬,在客戶招攬方面,業務代表需拜訪、探勘、蒐集客戶關於安裝工程之相關資料並計算售價,倘雙方就售價達成共識或留有議價空間,業務代表應將訊息回報原告公司,由總公司或各分公司主管決行,經該主管同意後,始能授權用印,與客戶訂立合約,客戶與原告公司簽約時,原告公司將出示蓋用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約專用章」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騰 」印信之合約書,雙方簽立該買賣及安裝合約後,始能認為係無瑕疵之締約行為,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僅被授權前置之磋商作業,至於締約之決定及核可,仍應由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主管決定。今系爭合約上乙方簽約人係由原告公司蓋用「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約專用章」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騰」印信簽認該合約,可知鄒定富就此並未獲得授權,若原告公司授權營業人員對外擅自締結合約,不需獲得公司即本人之承認即可成立並生效,交易秩序將嚴重受挫,代理制度亦蕩然無存,縱認鄒定富之簽名係代理原告為同意行為之簽名,因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牽涉契約當事人及銷售條件之變更,足認為類似簽約之行為,業務代表之簽名非經原告公司之承認(即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始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因張茂松出具之同意書,僅訂明由合約外第三人張茂松代償此筆工程款,並非約定當事人變更之債務承擔,此由工程款受領人仍為被告可明,縱認依雙方之合約當事人業已變更,則此等類似締約行為之合意,鄒定富既未經授權,該同意書上並無本人同意之大小章蓋用,與原合約之形式完全不同,由外觀上即可區別未經本人承認之行為,對本人並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中菱牌停車設備合約書、經濟部八九中字第八九五八四一五九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正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雖由原告及被告簽約,但約定由營造廠即銘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張茂松先生付款,已經三方同意,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張茂松簽立內容為「友邦建設有限公司東勢銘家天廈建造案係由張茂松先生以總價承包,該案之電梯三部係包含於總價內,今為發票給付之名義,故以友邦建設有限公司為訂購人與電梯公司簽約,以利發票之開立,其電梯施工之所有責任及付款,仍由承包人張茂松先生負完全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友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經由原告之業務代表鄒定富會簽,另張茂松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茂松茲同意銘家天下電梯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元整,及停車設備三期款計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元整,及四期款計新台幣一十三萬二千元整,總計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元整,給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無訛,特立此書為憑。此致友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業由鄒定富會簽,原告之另名職員 洪琮壹 亦簽名其上,又已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給張茂松後,再由張茂松直接轉付給原告,是被告不應負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向張茂松請求。另系爭標的物因地震受損,故尚未驗收,已收到原告所開出之發票,視為總工程之支出,總工程款業已給付給張茂松。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同意書、計劃書等影本各乙紙、本票影本兩紙、銘家營造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影本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鄒定富及洪琮壹。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有電梯及停車設備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約定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內,原告已依合約之本旨將債務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電梯工程尾款計五十八萬八千元,及停車設備三期款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四期款計十三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價款,迭經催討,履經被告拖詞延付,至今未獲清償,而本件系爭契約,原告既未授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鄒定富有同意債務承擔之權限,是訴外人張茂松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僅為第三人代償之意思表示,而無債務承擔之效力可言,故原告仍基於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價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營造廠即銘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張茂松先生,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約定由張茂松給付原告工程款,且經由原告之業務代表鄒定富會簽,而被告亦已將工程總價款悉數給付張茂松,本件應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有電梯三部之買賣、安裝合約書,及雙層停車設備十二組之停車設備合約書,原告已按約定將系爭標的物安裝於台中縣東勢鎮之被告所指定之由銘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造之銘家天廈工地內,將債務履行完畢,並就系爭款項簽發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發票,惟迄今原告尚有總計九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價款未獲清償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中菱牌停車設備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勘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既經張茂松簽立內容為由張茂松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且經鄒定富會簽,本件應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同意書、計劃書、本票、支出傳票等為證;惟查,張茂松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內容為「友邦建設有限公司東勢銘家天廈建造案係由張茂松先生以總價承包‧‧‧以友邦建設有限公司為訂購人與電梯公司簽約,以利發票,其電梯施工之所有責任及付款,仍由承包人張茂松先生負完全責任‧‧‧」之切結書,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卻成立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系爭債權債務發生之前,自無可得承擔之債務存在之可言,是該份切結書充其量僅係就將來發生的特定債務為債務承擔之預示約定之性質,是系爭債務尚未因前揭切結書,而發生由張茂松債務承擔之效力;張茂松雖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另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茂松茲同意銘家天下電梯工程尾款‧‧‧總計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元整,給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無訛‧‧‧」之同意書,並業經原告之業務代表鄒定富會簽,然查原告公司與客戶簽約時,原告公司將出示蓋用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約專用章」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騰」印信之合約書,雙方簽立該買賣及安裝合約後,始能認為係無瑕疵之締約行為,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工程書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僅被授權前置之磋商作業,至於締約之決定及核可,仍應由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主管決定,業務代表並無締約決定及契約內容變更之授權,此為兩造交易之常態,且證人即前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會簽人鄒定富亦證稱,伊與被告就系爭標的物磋商簽約事宜時,被告曾表示冀由承包商(即張茂松)而非被告公司付款,但伊告知被告公司伊無法做主,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應無誤認鄒定富之會簽即為代理原告接受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之可能,縱認鄒定富之簽名係代理原告為同意行為之簽名,因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牽涉契約當事人及銷售條件之變更,足認為類似簽約之行為,業務代表之簽名尚須經原告公司之承認(即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始能對公司發生效力,原告於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並非立同意書人,亦未簽名同意,其上既無本人即原告同意之大小章蓋用,與原合約之形式明顯不同,則原告無同意之意思甚明,是系爭債務亦未因前揭同意書之簽立,而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是張茂松簽立同意書之行為,至多僅為第三人(即張茂松)負擔契約之約定,而鄒定富之簽名,係僅認為該同意書為第三人代償之通知,而非同意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業務代表鄒定富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無代理原告公司得決定締約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其在第三人張茂松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會簽之行為,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尚難認原告公司已承認本件債務由第三人張茂松為債務承擔,是本件並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縱認被告與原告尚有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之可能,亦因第三人張茂松未為給付,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消滅。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