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英九便利商店」二樓內,設置春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於同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惟仍繼續營業,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再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申請許可,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等情,惟辯稱:伊並非在公共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不知該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英九便利商店」內之二樓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之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商店之員工 黃月足 於偵查中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參照);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春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依上開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六頁),應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行為違法云云。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並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且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基本之義務,此觀諸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至明。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營業,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所辯,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僅在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二樓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並非公共場所,應未違法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在上址二樓擺設前開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資以營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來便利商店消費之客人若有詢問,伊就會告知二樓有電子遊戲機,每日約賺機百元至一千元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該條例固對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營業場所定有限制(第八條、第九條參照),及明定經營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條第一項參照),惟此等規定係在提供公司或個人得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主管機關憑以管理之法律準據,而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一事實狀態之認定標準。換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與否之實際狀況,可分為:⑴具備該條例所規定相關要件而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⑵具備該條例所規定相關要件而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⑶不具該條例所規定相關要件而無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按被告屬之)等三種不同情形。於⑴情形,固無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即違反第十五條所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處「行為人」刑罰)適用之餘地,惟如違反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其「負責人」(即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或「行為人」則應分別情形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資以管理該電子遊戲場業;而於⑵、⑶情形,因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逕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課以刑罰資以嚇阻,並進而促使經營者能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便納入主管機關之管理體系內加以管理,而能實現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第一條第一項參照)。準此以解,被告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二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後仍予繼續經營,迄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警再度查獲後,始未再經營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擺設之機具僅三台,暨犯罪後未再經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