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上訴人 張晉弘 (原名 張洛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晉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應依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次數之依據,
乃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祇論處接續犯1罪(宣處有期徒刑2年
4月)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2罪(既遂10罪部分,第1次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7月不等,未遂2罪部分,皆宣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事實上,原審、第一審所審酌犯罪事實、量刑事由,皆無不同,原審既未說明,逕定應執行刑高於第一審6個月,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尤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囿於金錢壓力,雖鋌而走險參與詐騙組織,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遽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上訴人曾從事保險工作,原判決罔顧此情,祇以上訴人6年
前曾有詐欺前科,即加重其刑,然未充分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日後再無從事正當工作,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致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將被限制長達近6年之久,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失。
三、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
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在理由欄四、㈢、載敘: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甚鉅,政府嚴加查緝、重罰,上訴人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執行提供網路話務系統,給詐欺集團行騙,其惡性較其他共犯重,本件被害人達12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更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審酌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審皆自白符合相關減刑之規定;並兼衡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智識、前曾從事保險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於理由欄四、㈤詳敘: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已因加入綽號「紅茶」、「師傅」、「小哥」、「董仔」詐欺集團,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卻於106年5月間遭通緝之期間,竟再犯本案,可見上訴人不僅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又規避刑罰之執行,於本件「日曜天地」機房遭查獲後,立即轉戰其他據點,續與「奇門遁甲( 金強 )」等詐欺集團合作犯案,擔任提供詐騙網路話務系統機房,屬不可或缺之要角,可認有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且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認有處以強制工作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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