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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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張麗玉 代理人 張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正茵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依職權查詢訴訟進度,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前開裁判,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該判決尚未有執行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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