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上訴人 柯汪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柯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民國00年00月生,基本資料詳卷)之醫院檢傷證明,
祇能證明其下體受傷而已,如何證明與我有關;尤其,A女陰部內、外所採集檢體,皆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按係事發後6日才採證),可見其陰部傷口非遭性侵害所致,而是另有原因。原判決既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
㈡A女就是否於000年00月00日,在家中客廳遭我強制性交乙
節,先在偵查時,指稱我的手指有伸入她的下體內抽動,第一審則改稱只有在陰道外撫摸而已,可見前後指述不一、難信;尤其,A女四伯已經證稱,當日我跟他們喝酒過程中,都沒離開,A女也都在裡面的涼椅上玩手機,直到祖母B女(基本資料詳卷)叫她去睡覺(按證人後來已稱:喝酒時沒有始終盯著A女、上訴人,不確定上訴人或A女中途有無離開,之前所為肯認的證詞,都是猜測)。我既始終與A女長輩在一起喝酒,更未獨自進到客廳,豈有性侵害A女之可能,原判決遽認我犯罪,實屬冤枉。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A女指述之時間,到A女與其祖母的住處喝酒聊天之陳述;A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包含手繪現場圖);顯示A女陰部外側有0.5公分紅腫、2公分紅腫合併挫傷之診斷書、醫院覆函(此部分再詳後述);足以補強A女指述可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被訴另涉強制猥褻部分,改判無罪)。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1.A女於偵查、第一審時,堅決指證:當晚祖母在另外一邊喝酒,我在客廳玩手機,上訴人到客廳,說要「摸一下」,我說不要,他一直靠過來,我害怕、不敢叫,他把手直接伸到到我褲子裡面,摸我下面的地方,手指伸入我下面洞洞裡面,來回抽,也將手伸入胸罩內摸我胸部,時間有3分鐘左右。
2.A女於案發後6日(000年00月00日)經醫院驗傷(按係A女導師發現A女行為有異,晤談後,懷疑可能遭人性侵害,轉介給校護,A女始說出上情,並由校護陪同驗傷),該醫院覆函稱:A女「傷勢紅腫的樣子為急性期,係一星期內發生的傷口,非長期或慢性傷口,外側右陰部傷口,可以是外力碰觸或摩擦造成」等語。益見A女指述可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係以手指(非性器)侵入A女下體,則6天後,採檢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檢出男性精子細胞、Y染色體之情,並不違常,原判決縱使未於理由中論斷說明,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