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榮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
0號之13陳○○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白鐵欄杆2片(重量約6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600元,已發還予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榮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榮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校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