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鄭麗菊
被 告 王乃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48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105
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份,然查該份起訴狀
除訴之聲明外,並無記載任何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任何證
據資料(見交簡附民卷第1頁正反面)。
㈡、聲明:
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05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且伊目前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且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
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或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損害發生(見
交簡附民卷第1頁),難認原告已先善盡舉證之責。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